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劉素美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廖德澆律師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度自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甲○○係龍織(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纖公司)負責人,其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計發行普通股三萬股。上
訴人及上訴人之夫簡源森各擁有股份四千股,
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接獲龍纖公司寄來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
始知被告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擅自偽造股權讓渡書而將
自訴人所
持有之四千
股股份移轉於被告名下,並進而持上開偽造之股權讓渡書向
主管機關完成股權變更登
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罪嫌。經審理結
果,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
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又法
院依法應調查之證據,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第二審法院自應予調查
審酌,否則其
判決即
難謂為
適法。經查:㈠、上訴人既謂其所有四千股股權係借款予簡民德,由簡
民德所轉讓,雖為簡民德所否認,且據被告辯稱為符合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應有
五人以上,上訴人係其弟媳,始將其列為股東云云,然上訴人之該四千股股權究竟係
何時如何取得﹖取得時,除上訴人外,是否僅有股東四人﹖上訴人之股權辦理登記時
,檢附何項資料,始准辦理股權登記﹖㈡、被告雖辯稱龍纖公司實際上由伊個人獨資
經營,其他股東均屬掛名,伊有徵詢所有掛名股東,是否由伊處理一切事務,
渠等皆
同意云云,但所謂由伊處理一切事務,其範圍如何﹖是否可將其他股東之股權任意變
更轉讓﹖何以未由其他股東出具書面同意書,以昭公信﹖㈢、被告將上訴人之股權轉
讓時,何以未通知上訴人徵求同意﹖而被告已坦承於辦理股權轉讓時曾制作股權讓渡
書,此項讓渡書用在何處﹖讓渡書上有無加蓋上訴人之印章及上訴人之署押﹖所蓋之
上訴人印章及署押如何而來﹖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各依據何項資料
准予辦理上訴人股權之變更登記及辦理證券交易代繳稅款之事宜﹖以上各事項均未完
全明瞭,且與被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非無關連,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詳加調
查說明,遽行判決被告無罪,尚嫌速斷,難認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