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五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關於
誣告罪部分,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另
詐欺罪部分,原審係依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