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   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許文彬律師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 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間與被害人陳碧鳳同團前往 東南亞旅遊而結識,進而發生性關係;其間雖為其妻即上訴人亦被告乙○○發現姦情 ,併數度與陳碧鳳談判未果,甲○○與陳碧鳳仍繼續往來,乙○○亦常打電話指責陳 碧鳳。因陳碧鳳另結新歡為甲○○所知悉,遂心生不滿,亟思解決此項感情糾葛; 甲○○且多次要求陳碧鳳離家與伊同居,未獲陳碧鳳首肯。八十年十月七日仍與陳 碧鳳同居之前夫(七十七年三月七日已辦畢離婚登記)王文洲赴大陸探親,甲○○即 於當晚至陳碧鳳住處(台北市○○區○○街○○巷○弄○號)迄深夜十二時許始行離 去。同月十一日晚,甲○○復與陳碧鳳相偕外出,當晚二十三時許雙雙返回陳碧鳳之 上開住處時,逢乙○○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數名成年人,在該住處外等候陳碧鳳返家 欲與之理論,均進入屋內談判。談判間發生爭執,甲○○、乙○○等人竟萌共同 殺人之犯意,以手扼掐壓陳碧鳳頸部,致其窒息。未幾,陳碧鳳之長子王志成自外返 家,甲○○等人遂分別躲藏於陳碧鳳之房間及浴室內。而王志成擬進入浴室洗澡後, 發現外人躲藏於內,並發現陳碧鳳房內有異狀而喊叫,甲○○等人恐為王志成查覺其 犯行,乃基於同一殺人之概括犯意,共同持繩索絞勒王志成致其窒息。等見陳碧鳳 、王志成均已無法動彈,仍本於同一殺人行為之繼續,將其衣物脫光後,共同扛抬王 志成至其房間內擺放,又於陳碧鳳所營雜貨店內取來原供售賣之食用油沙拉油及清 香油等,潑灑於陳碧鳳、王志成身上及房內各角落後點火引燃,致陳碧鳳、王志成母 子二人於未死亡前吸入一口熱煙氣,併合窒息死亡。嗣經陳碧鳳鄰居報警通知消防隊 搶救始撲滅火勢,但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台北市○○區○○街○○巷○弄○號被燒 全燬,毗鄰之同弄五號二樓屋頂被燒穿、傢俱均燒燬,三號二樓屋內天花板及部分傢 俱被燻燒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 乙○○共同連續殺人罪刑(甲○○處無期徒刑,乙○○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另以公 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甲○○之妹婿)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晚,與乙○○同往前 述之陳碧鳳住處,等候陳碧鳳與甲○○返回後與之理論,進而夥同甲○○及乙○○共 同殺害陳碧鳳及王志成,並放火燒燬陳碧鳳住處,認其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殺人,及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放火,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侵害屍體、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丙○○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謂上訴人即被告甲○○、乙○○等人與被害人陳碧鳳談判間發生 爭執,竟萌共同殺人之犯意,以手扼掐壓陳女頸部,致陳碧鳳窒息。未幾,陳碧鳳之 子王志成自外返家,欲進入浴室洗澡,發現外人躲藏於浴室內,並發現陳碧鳳房間有 異狀而喊叫,甲○○等人恐為王志成發現其犯行,乃共同持繩索絞勒王志成致其窒息 云云。如果所認無誤,則甲○○、乙○○等人殺害陳碧鳳,係因與陳女談判發生爭執 ;於殺害陳女後,因陳女之子王志成返家,恐王志成發現其等殺害陳碧鳳之犯行,始 又共同絞勒殺害王志成。則甲○○、乙○○等之殺害王志成,似係於殺害陳碧鳳後另 行起意,而非基於同一殺人之概括犯意為之。原審謂甲○○、乙○○等人殺害陳碧鳳 、王志成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反覆為之之連續犯,尚有可議。㈡被告丙○○於警訊中 稱:八十年十月十一日那段時間,我和我太太都在工廠趕工(見警訊卷第三五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八十年十月十一日那天我在所開工廠內工作,直到晚上十時就 睡覺(見偵查卷第五二頁)。與其審理中所稱:當天晚上係與林晃義在家中談合夥的 事云云,及證人林晃義證稱:八十年十月十一日有去甲○○那裡打一些樣品及討論合 夥的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頁)之情節迥異。且丙○○於警 訊時稱:伊有很長一段時間沒到台北(見警訊卷第三五頁),檢察官偵查中復稱:台 北伊沒來過(見偵查卷第五二頁)。與證人林晃義所稱:丙○○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 有上台北(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五頁反面)亦互不一致。則丙○○於審理中所辯稱及證 人林晃義有利於丙○○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符合,並非全然無疑。又證人林晃義稱: 因伊女友生日為十月十日,伊沒回台北,且和女友吵架,所以對當時之情形印象深刻 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五頁反面)。實情如何﹖應可傳訊林晃義之女友查證,以審 究林晃義之證述是否可採。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屬違誤。㈢證人孫台蓮證稱:丙○ ○就是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十分發生火警後跑至我所住門口,告訴我不要報警 的男子,當時水銀路燈很亮,能很清楚看清他的臉,他戴眼鏡,身高約一六八公分左 右云云(見警訊卷第五四頁),並當場指認丙○○之照片,有照片可稽(見同上卷第 五七頁)。詳核該幀照片,丙○○於接受警方訊問時,確戴眼鏡,當時並非其閱讀、 寫資料時所拍攝,則原判決謂丙○○應係閱讀寫字時,始使用眼鏡,即有不合。且丙 ○○如穿用鞋子,身材增高,是否與證人孫台蓮所證稱:丙○○身高約一六八公分云 云之情形顯然不符﹖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審認,遽謂孫台蓮所指案發在場 之人,應非丙○○云云,尚屬率斷。檢察官及被告甲○○、乙○○分別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