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一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納稅義務人伸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伸豪公司,設台
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之董事兼負責人。明知黃清忠並未在伸
豪公司任職,領取薪資,竟為逃漏稅捐,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
間某日,在上址,將黃清忠於八十年度,在伸豪公司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十一萬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
繳憑單」,並將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交由某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職員登載在業
務上所作成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於八十一年一月二
十八日持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復由該職員在業務上所作成之「中華民國八十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再為前開不實事項之登載,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三
十一日,持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報,持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
以此不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伸豪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萬七千五百元。其又於八
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在上址,將黃清忠於八十一年度在伸豪公司薪資所得二十萬元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並將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某會計師事務所(設台北市○○
○路)職員林若林登載在業務上所作成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申
報書」,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復由林
若林在業務上所作成之「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再為
前開不實事項之登載,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
稽徵所申報,持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以此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伸豪
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元,足生損害於黃清忠及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
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
公司負責人,
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
概括犯
意逃漏稅捐可言。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
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
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
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
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
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
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公司
為
法人,既不具有
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
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
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
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
併合
處罰之。本件原判決既認定納稅義務人為伸豪公司,被告為伸豪公司負責人,非納稅
義務人,所逃漏之稅捐,係伸豪公司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被告就違反稅捐稽
徵法部分,其受刑罰僅係代罰之性質,原判決竟論以連續犯,復認與其所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揆
諸上揭說明,即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二次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
犯行,理由四亦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乃原判決理由四竟又謂上訴人八十一年間及八十二年間先
後二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為連續犯,
復於理由五又謂其他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
達成虛報所得之各個行為,為
接續犯,並非連續犯云云,其先後
所載,不無矛盾,實
情如何,自應
予以究明。以上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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