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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9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 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在報紙 上以「方先生」名義,及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高薪徵求 女兼職,經營色情應召站,有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劉某(姓名詳卷載,000年0月 000日生)因離家出走,經濟拮据,以00-0000000號電話與化名「方 先生」之被告聯絡,被告明知其為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仍告知工作性質係與男客姦淫 ,每次收取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七千元不等,由被告與女子四、六拆帳,以此引 誘未滿十六歲之良家婦女劉某與他人姦淫,即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由被告以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劉女,在車上以其所有無線電話機聯絡男客,再指示 劉女前往,事畢則由劉女至台北市○○○路、天水路口將錢交付被告,劉女共計於八 十三年七月間(最後一次七月廿二日下午七時),在台北市大同區福君飯店及其他不 詳賓館,與「中華何」、「仁愛許」、「新竹陳」、「銀行范」、「昌吉街王先生」 姦淫五次,被告則得款四千二百元、三千元、三千元、三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 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劉女於警訊時固證稱:「我於七月初(八十三年)在台北經朋友介紹在陳 小姐應召站擔任應召女郎做過三次色情應召,每次代價四千元,應召站抽頭一千三百 元,我實得二千七百元,而於八十三年七月中旬,我轉到方先生應召站工作」,然其 於偵查中另稱:「我是同一天去應徵二個地方,從事性交易也都是那時候,認識陳、 方之前都沒有做過」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其前後所述不一,究以何者較 為可採,事關待證事項,自應詳予調查審認,乃原審未待究明,徒憑劉女前述警訊證 詞,遽謂劉女係自願為娼,並非因被告之引誘始決意與人姦淫,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劉女另稱:「因離家出走到台北沒有錢,經看報紙打 電話自己去應徵的」(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而證人即另一前往應徵之女子張某 (姓名詳卷載)亦稱:其係看到中國時報女兼職之廣告,而與化名「方先生」之被 告見面並洽談應召工作與分帳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二○、六六頁),苟被告 確於報紙刊登兼職廣告,使劉女信以為兼職前往應徵,其後竟媒介客人與劉女姦淫, 則能否謂被告非引誘劉女與他人姦淫,尚非無審究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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