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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9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 甲○○係律師,對於法律學有專精,就如何始構成詐欺,知之甚稔,明知告訴人張火 源並無不法所有之念,尤未施用詐術,參以被告在另案詐欺案件中,供稱係律師公費 (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竟虛構告訴人以不 法所有之犯意而施用詐術,告訴告訴人詐欺,其為誣告應無疑義,原審竟對於虛構上 述之事實置之不論,其取捨證據、認事用法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間因 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行將入獄服刑,為聲請再審意圖尋求管道將 其再審之聲請案件分予其以前同期之法官審理,於同年底某日赴台灣高等法院刑事 科主科黃俊褔住處,藉聊天得悉律師張火源與黃俊褔相識。被告即赴張火源辦公室 託張某找黃俊褔關說,將其聲請再審之案件分予胡森田法官,而當場交付新台幣(下 同)三萬元之賄款,供張某行賄之用。張火源同意幫忙後即多次拜訪黃俊褔,惟黃俊 褔亦多次拒絕其請託,張火源於七十九年一月間乃將三萬元退還被告,被告收受後誤 以黃俊褔嫌錢少又取出十萬元請張火源再去活動。經張火源再找黃俊褔並表明被告包 了十萬元在伊處,仍遭黃俊褔拒絕,黃某見狀乃將原委簽報院長(被告、張火源涉嫌 行賄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年偵字第一五八一二號不起訴處分 在案)。被告見事情爆發,竟虛構事實,於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告訴張火源詐欺,該案經提起公訴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 一三二三號判決張火源無罪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 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而告訴人張火源自承確有收受 被告交付之三萬元,後將三萬元退還,嗣又收受被告交付之十萬元等情不諱。證人黃 俊褔供證張火源多次至伊住處找其幫助分案予特定法官,並暗示有金錢等語。足見被 告所指張火源再審案件特定分案之事而先收受三萬元,退還後又收取十萬元之事實, 並非憑空揑造。又被告之聲請再審案件,未如其所願分與特定法官承辦後,告訴人未 即時返還上開十萬元,被告乃起訴請求告訴人返還,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受理 (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後,被告撤回之,嗣再告訴告訴人涉嫌詐欺等情,已 據被告供明,且有起訴書、判決書等可憑,從而被告認告訴人涉嫌詐欺,乃事出有因 ,亦非憑空虛構,縱然告訴人被訴詐欺罪,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係 誣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明知所訴虛偽,而故為 告訴之誣告犯行,從而論斷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知被 告無罪,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 被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張火源被訴詐欺案七十 九年六月十九日偵訊時並未供稱其交付告訴人之前述現款係「律師公費」,而係稱: 「他(指張火源)說他要的,是他替我辦再審分案給特定法官之代價。」「他說要替 我辦再審分案,他說他可以替我辦再審分案給特定法官。」(見偵字第一○五九號卷 第二十三、二十四頁)。上訴意旨誤解被告之供述,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且其對原判決前開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具體予以指摘, 徒以自己之說詞,指原判決取捨證據、認事用法均有違法云云,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上訴於第 三審之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並無上訴理由不記載於上訴書狀,得檢附告訴 人聲請上訴狀或援用在原審提出之其他文書代替之規定。本件上訴書第三項以附送告 訴人聲請上訴狀,請求撤銷原判決部分,顯違法律上之程式。是其上訴為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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