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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9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七號   上訴人 徐素萍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徐素萍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因 需款孔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 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一、二樓房屋,委由被告甲○○居間介紹以新台幣 (下同)二千萬元賣予楊華文,並委由被告乙○○辦理一切房地移轉登記手續,甲 ○○於代楊華文付三百萬元予上訴人後,即未依約履行,而甲○○、乙○○分別受上 訴人之委任居間處理買賣房屋事宜,在楊華文未付清尾款之前,即擅自將已辦理移轉 登記予楊華文之文件交予楊華文,任由楊華文將前開系爭房地向私人抵押貸款而損害 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等涉犯共同背信罪等情,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 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 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諭知 。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有背信犯行,係以被告等受上訴人之委任居間出賣房屋,在 買主楊華文未付清尾款前,即擅將已辦理移轉登記予楊華文之房地產權文件交付楊華 文,任由楊華文將該房地向私人抵押貸款而損害上訴人利益為其論據。原判決則以上 訴人於取得前三期買賣價金三百萬元後,違約逃避協助買主楊華文貸款之承諾,被告 等於楊華文向其索取新權狀時,在不得已情況下,將新權狀交付楊華文持向私人抵押 借款,實不能認定其有背信之犯行為無罪判決理由之一。然依卷附上訴人與楊華文所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有關付款辦法,約定為簽約付五十萬元,用印付一百萬 元,完稅付一百五十萬元,尾款即貸款(產權登記至買主名下十個工作天之內付)一 千七百萬元。另於第十條之後附註約定:⑵、賣方現有銀行貸款利息由賣方支息至買 方貸款核撥轉帳日,此項原貸由買方新貸銀行以代償方式辦理塗銷。⑶、買方於完稅 款日開立尾款差額(扣除原貸)二百萬元正之商業本票予賣方作為尾款支付保證(見 偵查告訴狀所附之證一號)。被告等係受上訴人之委任處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事務, 則其於完稅日是否有要求買主依買賣契約之約定開立二百萬元之本票與上訴人作為尾 款支付之保證,另於交付新所有權狀等文件與買主辦理貸款時,是否有要求其貸得之 款應先用以清償上訴人原在銀行之貸款,以免除上訴人繼續支付利息之負擔。此因與 被告等是否有背信之犯行,至有相關,乃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復未於理由內 說明,遽為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㈡、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 ⑴、賣方承諾為買方協辦銀行貸款至二千三百萬元正,若賣方未能於八十三年七月八 日前確認此額度,本件買賣取銷,賣方應於當日無息退還已收價款。另於八十三年七 月二十八日由陳文強代理上訴人書立之承諾書亦記載:賣方徐素萍承諾於本案過戶完 成新所有權狀核發後,交由賣方當日即帶領買方楊華文至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 與對保手續,並協助買方於十四天內完成銀行貸款二千一百萬元整之金額,並繼續履 行原買賣契約,若有延誤願負擔已付賣方屋款部分之利息,以中央銀行利率計算(見 偵查卷證四號)。則有關上訴人如違約未協助買方辦理銀行貸款時,雙方應如何處理 ,已於該契約書及承諾書約定甚詳,縱上訴人有違約未協辦銀行貸款之情事,被告等 既係受上訴人之委任處理買賣不動產事務,何以未依各該約定行事,擅將所有權狀交 付買方辦理私人貸款,又未將貸得之款用以支付尾款或償付上訴人原來之貸款,原判 決仍未詳予深究查明,亦難謂已盡調查之職權。㈢、原判決以據上訴人之配偶陳文強 所供,本件增加貸款原擬向其友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吳副理洽辦,然經原審向 該行傳喚並無吳副理其人,有卷附之傳票及信封可稽,另陳文強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入監服刑等情,因認甲○○所辯上訴人於斯時逃避協助辦理銀 行貸款為可信。微論原判決以上訴人之配偶因案入監服刑資為上訴人是否有逃避協 助辦理銀行貸款之論據,已有可議。另乙○○於偵查中供稱:當初簽約時賣方強調可 以貸到二千一百萬元,我以電話向花企永和分行吳副理求證,副理答覆有這個案子等 語(見偵查卷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如果無訛,則該分行是否未曾有吳副 理之人,即非無疑問。乃原審向該分行傳訊吳副理被以查無此人退回後,即未再調查 吳副理之真實姓名,及其人於其時是否己離職或該分行從未曾有過吳副理之人,以決 定是否再傳訊調查,遽認該分行無此人,而採信甲○○之辯解,亦有可議。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 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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