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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9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李 地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甲○○偽證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甲○○被訴偽證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壹、撤銷改判部分 (被告甲○○偽證部分) : 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得提起自訴,但此之所 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 ,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 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 條定有明文。於他人之刑事被告案件內為證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固足以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 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 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並不 相當,自無提起自訴之權。本件上訴人李地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之偽證罪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對甲○○提起偽證之自訴,第一審未先自程序上審 查,遽從實體上為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自非允洽。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審 及第一審關於甲○○偽證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期法 。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 、被告乙○○誣告部分 :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就乙○○誣告部分上 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取得坐落台灣省高雄縣○○鄉○○○段二一四─二號土地應有部 分八五七○分之八○四後,在原各共有人事實上分管之部分圍地,其他共有人均無異 議,但乙○○堅稱甲○○原來土地約定在中央,現系爭土地為其子詹豐有所有,上訴 人在詹豐有土地上圍地,即有竊佔之行為,此部分屬乙○○虛構之事實,且明知 向案外人蘇瑞雀借款時即係以系爭土地借款,並非所指中央地段,其告訴之意旨即以 此虛構事實,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誣指上訴人在地頭之地圍牆,阻止其他共有 人通行,原判決就此均未加予審酌顯有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 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令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上訴人自訴 意旨略以: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一四─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八五七○分之八○ 四,原為甲○○所有,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向案外人蘇瑞雀借款新台幣 (下同) 三百萬 元,並以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蘇瑞雀,八十二年八月間蘇瑞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抵押物,由蘇瑞雀拍買得標,再由蘇瑞雀于八十三年二月間 出售予上訴人。該筆土地雖為共有持分,惟早已有分管之約定,此有抵押權人蘇瑞雀 、李育惠知之甚詳,並有分管略圖可以證明,上訴人於取得該分管土地之所有權後, 即在該土地上種植芒果樹苗,未料甲○○、乙○○夫婦竟將樹苗拔除毀棄,並將該地 佔為己有。上訴人本欲對甲○○夫妻提出竊佔及毀損之告訴,但因值其子去世,本於 同情心不予追究,孰料彼等二人更變本加利,竟在該分管屬於上訴人耕種區域內種植 玉米,在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至十三日期間上訴人赴南北越旅遊,竟誣指上訴人在一月 四日毀損玉米幼苗,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甲○○、乙○○仍未休戰符,由乙○ ○誣指上訴人竊佔該筆土地,亦由高雄地檢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號偵辦 。甲○○及乙○○二人更進一步擅自將該土地出租於全鷹有限公司放置鋼筋架等雜物 ,上訴人在土地上設置圍牆,連續三次遭其毀損等情;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按乙○○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曾向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上訴人於同年月四日在上述土地拔除乙○○所種植之玉米幼 苗,涉犯有毀損罪嫌;又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委託甲○○向前揭檢察署檢察官告訴, 指上訴人擅在上述共有土地圍地使用,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涉有竊佔罪嫌等情。 經查上訴人於前開被訴毀損一案,在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毀棄乙○○所種植之玉米 之情(見附於原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九頁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八○四號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及原審法院八 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九號刑事判決書),已難謂乙○○之上開指訴全然無據;又 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案外人蘇瑞雀購買上述持分之土地後,與案外人許 新智、詹三江、詹庚辛、詹豐有(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母即乙○○為監護人 )、盧雙全等人共有該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嗣上訴人在該買得分管之土地 上圍地,已據上訴人供承在卷(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號卷第九頁反面), 因而致其他共有人之誤會,並懷疑是否有侵害權利,乙○○據此提出告訴,尚非全然 無因。則其告訴核與誣告罪之出於虛構之要件,尚屬有間,自不構成誣告罪等情,均 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並就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 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 形。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上述之證據所為之論斷,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調查未盡,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 、被告甲○○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係指其 請求事項屬於訴之範圍,應由法院審理判決,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而言,並非當事 人在訴訟上之一切主張,均包括在內。上訴意旨略以:甲○○代理乙○○提出告訴, 亦明知乙○○所告之上開情節均屬虛構,原判決就此均未予審酌,顯有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等語。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自訴時並未指甲○○涉犯誣告之 罪嫌,此有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訴代理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陳述自訴要旨可稽(見 一審卷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而原審亦未對甲○○是否有涉嫌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部分加以審判,觀之原判決理由欄第一段引敍上訴人之自訴 意旨,於一之末段記載「因認……被告乙○○、甲○○分別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之誣告罪及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及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可以瞭然。按 之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 起上訴。原判決對於甲○○誣告部分,並未判決,而此部分,與其被訴之其他部分( 竊佔、毀損),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訴人對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 諸上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被告甲○○、乙○○竊佔、毀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甲○○、乙○○二人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二項竊佔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 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 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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