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十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一○四八一、一五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由陳彥旭(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
出境香港逃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通緝中)處得知被害人傅湧沼在台中縣豐原市經營
財神機構關係企業炒做土地獲得暴利,竟共萌歹念
意圖擄人勒贖巨款,
乃由上訴人先
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前往台中市○○路○段○○○巷○號三樓二室與劉瑞堂(
業經判處
無期徒刑確定)共同謀議,約定由劉瑞堂帶頭下手擄走傅湧沼勒贖,並另由
上訴人負責鳩集知情之黃厚融(綽號小浪,已於八十一年底死亡)、張正憲(業經判
處罪刑確定)、綽號「小的」(即阿瑩-譯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屆時共同隨由
劉瑞堂,前往擄抓傅湧沼。謀議既定,
旋於翌(二十七)日下午,經上訴人偕劉瑞堂
至同市○○街○○○號陳彥旭經營之鴻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旭公司),向陳
彥旭借得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之用,並由陳彥旭教妥劉瑞堂
使用方法後,當場聯絡告知黃厚融及綽號「小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會合之時地
,再由黃厚融騎機車前往台中市○○○路中山醫院前檳榔攤載張正憲。同日下午五時
許,劉瑞堂在台中市○○路附近與黃厚融、綽號「小的」男子及張正憲會合,由劉瑞
堂、黃厚融、綽號「小的」分持中共黑星手槍一支及九○手槍二支,張正憲則負責駕
駛劉瑞堂所有之喜悅牌自用小客車,相偕至台中縣○○鄉○○路○○○號傅湧沼家旁
伺機下手。同日傍晚六時二十分許,見傅湧沼駕車返抵住處騎樓下車,劉瑞堂、黃厚
融、綽號「小的」三人即持槍蜂擁上前將之強押上車,並以茄克裹住其頭部。車經高
速公路駛往台中市,途中劉瑞堂以行動電話告知上訴人已擄獲傅湧沼,車行至台中港
交流道,改由劉瑞堂駕車直駛至事先約定之台中區監理所附近大肚山麓一處甘蔗園旁
,上訴人旋即前來會合。
渠等數人即出言
脅迫傅湧沼需交付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
,否則將予殺害埋在甘蔗園內,經傅湧沼哀求後贖款降為一千七百萬元。上訴人乃命
傅湧沼利用行動電話通知友人王明貴立即簽發支票,王明貴乃在家中簽發其妻葉慧玲
為發票人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二紙,面額共計一千七百萬元,交予上訴人指派不
知內情之不詳姓名之人轉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取得該二紙支票後,連同由該不知詳情
不知姓名之人事先擬妥之不詳文件及內容為「本人(立據人)前以不當手段將黃文漢
先生所有土地(台中市○○區○○○段○○○號共一‧五一二公頃)
侵占後,轉售圖
利,計得新台幣一千七百萬元正,於今深覺不當,願無條件將不當所得歸還黃文漢先
生,並商請友人王明貴立支票兩張償付(⒒5七○○萬、⒒一○○○萬),恐
空說無憑,特立此據。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廿七日」之立據書(即
和解同意書),
逼令傅湧沼簽名蓋章承認後,再恐嚇其不得報案,不得退票。
迄同晚十一時許,始由
劉瑞堂等將之押至台中市與台中縣烏日鄉交界處之縱貫公路旁釋放。
嗣上開七十八年
十一月五日期之七百萬元之支票,經上訴人交由陳彥旭之妻陳淑美提示,不獲支付,
上訴人乃透過不知情之張文川,轉請與傅湧沼有舊識且不知情之黃木出面磋商(以上
張文川、黃木
另案經
不起訴處分),經張文川、黃木協議結果,上訴人同意前述贖款
降為一千五百萬元,傅湧沼又請王明貴簽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四紙,面額共一千
五百萬元,由傅湧沼、黃木背書後,交予張文川換回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二紙支票,張
文川則將該附表二所示四紙支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再交由明知為贓款之弟媳楊淑慧
(業經判處收受
贓物罪刑確定),在其開立之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第二八
一四-四號帳戶提示,以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將其中七百萬元轉入其不知情
之丈夫即上訴人之弟吳玉崑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第一九八二○四號帳戶,提出
一百四十萬元支付向利英國際有限公司購車車款,交予劉瑞堂一百三十萬元及分與陳
彥旭一百十萬元朋分花用(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處無期徒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
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
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
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劉瑞堂
等人共同謀議意圖擄人勒贖巨款,而由劉瑞堂、黃厚融、綽號「小的」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分持「中共黑星手槍一支及九○手槍二支」擄走被害人傅湧沼勒取贖款。並論
上訴人以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手槍罪。但並未於
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劉瑞堂與黃厚融等所持有之槍械係中共黑星手槍及九○手槍之
證據,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又傅湧沼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
原審法院審理劉瑞
堂擄人勒贖案件時到庭證稱:「這張字據是在山上當晚(即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叫我簽的,……劉瑞堂叫我在字據上簽名。」等語(見八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卷
第一宗第一八八頁背面、一八九頁正面),已供明係由劉瑞堂叫其在字據上簽名;原
判決則認定係由上訴人逼令傅湧沼在立據書上簽名蓋章承認(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
一-八行),其認定之事實與上開卷存證據資料似不盡相符,亦
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
盾之違誤。再,陳彥旭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並非0
00-000000號,經
證人即陳彥旭之妻陳淑美證述明確(見一審卷㈠第一一七
頁),而鴻旭公司有無所指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卷內似無此資料可
供審認。是其如何使用該000-000000號,或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王明貴或其妻葉慧玲囑請開立支票,且施以恫嚇之語(見偵字第六○三九號卷
第五十五、六十六頁),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論列,其判決理由論證尚嫌未臻完備。㈡
盜匪所得財物,如未費失顯屬存在者,雖未
扣押,仍應
諭知發還被害人,此就懲治盜
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觀之自明。而其是否費失而不存在,自應在事實欄明白認
定,詳細記載,方足資為判斷其
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上訴人與劉瑞堂等向被害
人傅湧沼勒贖所得之財物一千五百萬元,原判決於理由欄雖載稱:「本件擄人贖款財
物一千五百萬元,未經
扣案,且款項早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提領花用淨盡(
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自無從
諭知發還被害人」(見原判決第十一頁正面第四
-七行)。惟依原判決附表二之記載,僅載明該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面額共一千五
百萬元,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同月廿七日、同年十二月四日及同月六日兌
現,並未記載其已花用費失;又依原判決附表三之記載,亦僅於該附表編號3載明給
付購車款一百四十萬元與利英國際有限公司,及於編號6載明支付六十萬元與周三仁
。至於其餘勒贖所得款項一千三百萬元,則無已經花用費失之記載,以致事實記載與
理由說明兩不一致,使判決理由失所依據,亦屬可議。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