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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六、七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當時盧清朝與上訴人發生互毆,盧某所持用之 鐵管長數尺,如上訴人不用公車上所備用之螺絲起子反擊防衛抵抗,早被擊斃,則上 訴人之持螺絲起子反擊盧清朝,顯出於正當防衛。原判決認上訴人並非正當防衛而有 殺人故意,顯然違誤。又上訴人持用之螺絲起子並不尖銳,原審未提示令上訴人辨認 ,亦有可議。㈡案發後警方交給路人辨認之駕駛人照片未必為最近之照片,且互毆中 動作緊張,路人未必能確切指認,依法不得採為犯罪之證據。況上訴人絕未供認有殺 人犯意,原判決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部位及程度認定為殺意之標準,更謂上訴人為免 妨害交通急將公車駛離為逃離現場,亦屬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因所駕駛 之000-0000號公車與盧清朝所駕駛之000-0000號公車,在台北市○ ○路與延平北路口發生擦撞,上訴人認不嚴重繼續行駛,卻於台北市○○區○○路一 段四十一巷附近遭盧清朝追及阻攔,盧某並持鐵棍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右小腿部挫 傷瘀血(此傷害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上訴人竟憤而頓萌殺意,持其所有用以修車 之尖銳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反追盧某至同路九十七巷內附近,持以猛刺盧某胸部、 背部數下,致盧清朝前胸一處、後背二處穿刺傷,合併血胸、氣胸,經路人送醫急救 始免於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業已敍明係依 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述及被害人之指訴,證人即警員蘇得榮之證述,復有兇器螺絲起 子一支扣案,及被害人被刺受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以銳器猛刺 被害人胸部及後背部,致被害人受上開傷勢,經路人送醫進入加護病房觀察,至八十 一年五月一日始出院,有馬偕醫院醫字第八一○九六八、八二○五○五號函附之病歷 影本可按。足認上訴人當時用力甚猛,殺意之堅,其有殺人犯意灼然,為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依上訴人於警訊之初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足認上訴人係於 被被害人以鐵棍毆擊後,始追殺被害人,刺被害人時,其受侵害顯已過去,難謂為正 當防衛。另上訴人既不知許銘輝與被害人有無鬥毆,自亦非為防衛許銘輝之權利而刺 被害人。其所辯: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而刺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否 認係以扁鑽刺被害人,附近民眾亦對警員蘇得榮稱上訴人係持起子為之,且被害人傷 勢,醫師亦無法認定究係扁鑽或起子所刺,有馬偕醫院上開函文可稽。被害人所稱上 訴人係以扁鑽刺伊云云,或係誤認所致。另以許銘輝否認與上訴人共同刺殺被害人, 且當時與被害人爭吵者為上訴人,許銘輝基於與上訴人同事之誼而參與鬥毆,其所 為係傷害行為亦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公訴意旨認上訴人係與許銘輝共犯殺人未遂云云 ,顯係誤會。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經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係於被害人對 其侵害已過去後,始持兇器追刺被害人,難認係正當防衛。且其係持銳器猛刺被害人 之胸、後背部要害,顯有殺人犯意。又第一審審理時及原審更審前歷次審理時,均已 提示扣案之螺絲起子,令上訴人辨認,上訴人並稱:扣案之螺絲起子係伊拿的,沒意 見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七○頁反面、上訴卷第一三六頁反面、上更㈠卷第三一頁反面 、上更㈡卷第二○頁反面),顯見上訴人已辨認該扣案之證物。雖原審於審判期日係 提示扣押物品清單,但上訴人稱:扣案之螺絲起子係修車工具云云(見原審卷第四○ 頁),足見其係知原審所調查之證物為扣案之螺絲起子,自難認原審未調查此項證據 。上訴意旨㈠所云,係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或漫言原判決 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形式之合 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為上開犯行,係有殺人之犯意;且上訴人 並不否認其係持螺絲起子刺被害人,並於刺後駕駛公車離開現場,足認警員蘇得榮證 稱:提供照片供附近民眾辨認,指係上訴人持起子行兇云云,並無不實。上訴意旨㈡ 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漫言原判決 違法,亦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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