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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馬景珊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判決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一、強劫而強姦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馬景珊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強劫而強姦係結合犯,須以強劫與強姦兩者之間,有犯意聯絡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若犯意各別,即不能成立結合犯,被害人劉○○在警訊時指稱:「……被一 名陌生男子(指上訴人) 持尖刀架著脖子強行拿走我皮包內之新台幣 (下同) 一百元 五張及零錢(超過玖拾元),並押我上歹徒所開之車內……」。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當時馬景珊持刀架在我脖子上將我押上車……一直開車到愛丁堡旅館……問櫃台 說要六百元,我身上只有五張一百元及一些零錢,我將錢拿給歹徒,歹徒付完錢後就 到三○五號房……。」兩種供詞迥異,究竟被害人在上車後即被搶五百九十幾元或被 押上車行至愛丁堡旅館後始付住宿費五百九十幾元?上訴人對該五百九十幾元部分, 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該部分是否亦屬強劫,與本案強劫與強姦間是否有犯意之聯絡 關係,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 、上訴人於警訊 時僅供述押人之初係欲強姦,而被害人劉○○在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上樓後 他(指上訴人)先假裝打了二通電話後,就叫我至床上,我不要,他就跟我拉拉扯扯 ,並要脫掉我衣服,我騙他說我有家庭,並跟他說,若你有性需要,我可以拿錢給你 ,我說我有提款卡,他問我多少,我說有七萬元,他說好,錢也可以」等語。則上訴 人獲悉被害人以提出提款卡之財物交換免受強姦之要求,即率然答應,並說錢也可以 ,足見上訴人押人之初,意非強劫又要強姦,係因另有財謀,故停止劫色,其強姦及 強盜之行為應係二個犯意,原審未詳加審酌,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 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強劫而強姦部分,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次之供述、被害人房○ ○、劉○○之指述及扣案之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用之長、短尖刀各一 把、雕刻刀一把、帽子五頂、繩索一條、電擊棒一支、板手一支等證物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認定上訴人有連續強劫而強姦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 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且上訴人係持長尖刀架在劉○○頸部,將其押入車 內,再以繩索將劉○○雙手及身體綑綁,致劉○○不能抗拒,將之載至愛丁堡汽車旅 館先命劉○○交付現金五百九十幾元供上訴人支付租用房間費用,並以長尖刀將劉○ ○押進旅館房間內,命劉○○上床,欲強脫其衣褲予以姦淫,亦足致劉○○不能抗 拒,因劉○○奮力抵抗,且願交出提款卡供上訴人提領作罷,此部分強姦未遂係在 上訴人實施強盜行為中所犯,上訴人供認其強押劉○○係為強劫其財物,而其將劉○ ○載進旅館目的即在強姦,強姦自非臨時起意所為,強姦之前已強劫五百九十幾元, 強姦之後又強劫六萬八千元,上訴人顯係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強姦劉○○,二 者有所關聯,已結合成一罪,自不應將強盜及強姦割裂為二罪,因而認定此部分應成 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未遂罪,均於判決理由內 詳細說明,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之論斷事項,泛詞指摘,並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 事實之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恐嚇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竊盜及恐嚇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之案 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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