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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 原審曾請求傳喚證人,即當時在急診室為被害人彭娜麗製作筆錄之警員黃信昌,以查 證彭娜麗當時是否曾陳明:「人並無向右前衝,僅機車之車頭 (向前衝) 而已」;及 傳喚證人即彭娜麗之夫楊正榮,以查證其陳情書內容之真實性,即「彭娜麗是否被貨 櫃車壓過致死,人並無向右前衝」,原審未予傳訊,復未於判決書說明不予傳訊之 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依據彭娜麗生前在醫院警訊 時之供述及其夫楊正榮致第一審法官之陳情書,足證彭娜麗係被貨櫃車壓過,傷重死 亡,人未向前衝,僅機車向前衝而已,上訴人縱有違規停車,亦與彭娜麗之死亡無關 。㈢第一審判決係認定陳建長之貨櫃車與彭娜麗之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陳建長復 未減速慢行,致貨櫃車右後車輪刮到機車左側照後鏡,造成彭娜麗之機車失控向右前 衝,因而撞擊上訴人之砂石車。而第二審判決之理由係記載:「被告 (即上訴人) 之 砂石車違規停放於黃線路段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幾佔外側車道路面,乃逼使被害人彭 娜麗駕駛機車駛入第二快車道以致為陳建長所駕駛AW-九七八號貨櫃車擦撞機車倒 地,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足見第一審與第二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不相當,乃原判 決竟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顯有事實與證據及理由不一致之 違法。㈣依據楊正榮之「追加告訴狀」、「報告書」及「聲請狀」記載,可以證明彭 娜麗之死亡與貨櫃車有關,與上訴人之砂石車無關,且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已與告 訴人和解,給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十五萬元,請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為銘華 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注意在劃設黃線處不得停車,且應注 意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清晨六時許,上訴人駕駛AK- 八七六號砂石車,竟疏於注意將該砂石車停在劃有黃色標線之台北市○○路○段○○ ○號前,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適有第一審已判決確定之楠華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陳建長,駕駛AW-九七八號貨櫃車,從基隆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該處第二車道時,該路段已人車擁擠,應注意行車間隔及減速慢行,以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 右側第三車道之彭娜麗駕駛ALZ-九八○號機車與之並行,以時速二、三十公里 之速度行進,致其貨櫃車右後車輪刮到彭娜麗機車之左側照後鏡,機車失控右傾衝向 上訴人砂石車之車尾,彭娜麗因受撞擊,致骨盆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八十四 年一月十八日死亡等情,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證明;到場處理之警員黃俊棋亦證稱該路段不可 停放砂石車;並說明上訴人停車位置距路緣O‧四公尺,該處乃劃有黃色標線禁止停 車路段,其違規停放於黃線處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幾乎佔用右側一線車道之路面,因 而逼使第三車道之彭娜麗駕駛機車駛入第二快車道,以致為陳建長所駕駛貨櫃車擦撞 倒地,傷重死亡,上訴人應有過失至明;且本件肇事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亦均認上訴人未緊靠道路右側及違規停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 (第一項) 第四款、第十款規定,上訴人與陳建長 均有過失;又彭娜麗確因本次車禍,致骨盆腔內出血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彭娜麗之死亡與上訴人 之過失有因果關係,因認上訴人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彭娜麗未撞擊砂石車、彭娜麗之死亡與其違規停車無因果關 係云云等辯解為不可採等情,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 其記載,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其證據如屬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事實審法院未予 調查,其判決固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 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此種未予調查之情形,本不屬於上開條款之範圍,事實審 法院縱因未予調查,又未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致訴訟程序違背首開規定,但此種訴 訟程序之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並不得執以為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本院八十年臺上字第四四○二號判例參照) 。按彭娜麗於生前已明確 指稱:「我行駛於第三線快車道,與一部同向行駛於第二線快車道之貨櫃車之後車輪 擦撞後,我車之車頭再衝撞一部路邊停車之AK-八七六之營大貨之車尾而肇事」 ( 見第二六九九號偵查卷第九頁) ;又依現場照片顯示,彭娜麗之機車確實倒在上訴人 砂石車之左後車尾下 (見同上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 ;到現場處理之警員黃俊棋也結 稱:「我到現場時,機車倒在砂石車左後輪下」 (見同上卷第五十五頁背面) ;再參 酌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亦記載上訴人之砂石車「後車尾撞凹損」( 見同上卷第六十五頁)。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上開證據完全相符,而彭娜麗之夫楊正 榮與製作筆錄之警員黃信昌,於發生車禍時並未在現場,渠等所知者僅為傳聞證據而 已,事實審法院縱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顯無影響 ,自非在客觀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原審雖未傳訊楊正榮及黃信昌,又 未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致訴訟程序違背上開規定,但此種訴訟程序之違法,顯然於 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並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清晨六時許,駕駛AK-八七六號砂石車 ,疏於注意將該砂石車停在劃有黃色標線,禁止停車之台北市○○路○段○○○號前 ,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陳建長駕駛貨櫃車行經該處,因其貨 櫃車與彭娜麗之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復未減速慢行,致貨櫃車右後車輪刮到機車 左側照後鏡,造成彭娜麗之機車失控右傾衝向上訴人砂石車之車尾,彭娜麗因受撞擊 傷重死亡。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其記載,說明上訴 人停車位置距路緣O‧四公尺,該處乃劃有黃色標線禁止停車路段,其違規停放於黃 線處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幾乎佔用右側一線車道之路面,因而逼使第三車道之彭娜麗 駕駛機車駛入第二快車道,以致為陳建長所駕駛貨櫃車擦撞倒地,傷重死亡,上訴人 應有過失等情,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均相適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自非適法。 至於上訴人否認伊有過失,及彭娜麗之死亡與其違規停車無因果關係云云,乃單純事 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 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 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請求緩刑, 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況上訴人已有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根本不合 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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