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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係 以共犯蘇財福警訊時陳稱:「安非他命係買來吸食的,但如果有朋友需要的話,可以 分一點給需要的人,但至今都沒人買」之供詞,作為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扣案 之安非他命係共同吸食及販賣,但尚無人買」之補強證據。然蘇財福所謂:「分一點 給需要的人」,其真意係指:「可以免費給朋友吃」,已據蘇財福於第一審法院供明 在卷,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與蘇財福共同出資新台幣 (下同) 一萬八千元購買四十包 安非他命,每包價值四百五十元,作為應酬「免費給朋友吃」之用,原審臆測上訴人 有販賣之意圖,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持有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 甲○○與原審已判決確定之蘇財福(業經原審法院依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執行中) 先意圖供自己吸食之用 (上訴人非法 吸用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 中旬,由上訴人出資八千元,蘇財福出資一萬元,向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劉大山 (業 經另案判刑確定) ,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四十包,由劉大山送至高雄縣鳳 山市○○路○○○巷○號交與蘇財福,再轉送高雄縣鳳山市鎮○路信義巷二十一號 ( 整編前號碼) 上訴人之住處藏放。上訴人與蘇財福除自己吸用一部分外,竟共同意 圖以每包一千元賣出營利,然尚未賣出而非法持有中,即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晚上十 時十分許,經警 (據線報)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十二包,上訴人於警訊中 供出其安非他命來源係向劉大山購得,因而破獲劉大山販賣安非他命案等情,已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蘇財福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證物三十二包扣案可稽,該證物經送請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 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編號P02784-1號檢驗報告單乙紙在卷 可資證明;且共犯蘇財福亦經依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徒 刑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及卷宗可憑;又以上訴人與 蘇財福共同出資一萬八千元,以低於市價買進四十包安非他命,圖以每包一千元之價 格賣出 (參酌偵查卷第四頁之供述) ,自有圖利之意思;並說明上訴人在警訊時之供 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無不當取供情形,亦據承辦警員陳文燦結證在卷,因認上訴人 確有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辯僅供自己吸用,無販賣意圖,乃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已於理由內 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 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共犯蘇財福於警訊時供稱:「 安非他命係買來吸食的,但如果有朋友需要的話,可以分一點給需要的人,但至今都 沒人買」等語。依其整個語句之結論「但至今都沒人買」觀之,所謂「分一點給需要 的人」,並非謂無償贈與,而係除供自己吸用外,分一點賣給需要的人之意,況蘇財 福亦經依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從 而蘇財福上開警訊時之供述及在第一審所謂迴護之詞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 審採用蘇財福之供詞作為補強證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㈢本件係警方先獲悉上訴人 有意販賣安非他命,並經線民與之接洽證實無訛後,始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而查獲 ( 見原審第一○四八號影印卷第四十五頁) ,原審並非臆測上訴人有販賣之意圖。上訴 意旨辯稱購買安非他命作為應酬「免費給朋友吃」之用云云,乃單純事實之爭執,非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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