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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律師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四三一六、四三一七、四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約六時三十分許,駕 駛小客車搭載其兄即上訴人乙○○。途經台中市○區○○路○○○號「大功圓保齡球 KTV」前,甲○○臨時將該車暫停於該KTV大門入口處,獨自下車至附近打公共 電話。此時在「大功圓保齡球KTV」執行保全勤務之保全人員劉勇見狀走出,商請 留於車內右前座之乙○○立即將車駛離,以免阻礙交通。引起乙○○不悅,與之發 生言語衝突,乙○○下車找回甲○○共同與劉勇理論,雙方遂起激烈口角。劉勇因 見乙○○、甲○○二人惡言相向,來勢兇兇,自己人單勢孤,恐遭不利,乃轉身跑向 守衛崗亭欲聯繫求援。又見乙○○、甲○○尾追而至,遂急忙轉身跑至該KTV一樓 進門處之投幣式自助包廂內躲避,將房門反鎖。乙○○、甲○○因認劉勇堅持不讓其 等在KTV門口臨時停車,係刻意藉故刁難,心有不滿。復以為劉勇跑進KTV內欲 找人助勢,乃更形憤怒。二人乃互為殺人之犯意聯絡,尾追至該包廂,並分別以自劉 勇所躲藏包廂之隔壁廂房內取出一張含有鐵質桌脚之長形桌(桌面為玻璃)擊打,及 用脚猛踹劉勇所躲藏該包廂之木質門扇之方式,破門而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當 即由乙○○、甲○○二人分持該廂房內及取自隔壁包廂內含鐵質桌脚之長形桌各一張 (該兩張玻璃桌面因遭用力擊打均已粉碎),聯手對劉勇之頭部、前胸及背部猛力痛 擊,致劉勇前額部、頂部、胸、背等受多處皮下出血,其中劉勇之前額部因遭該鐵質 桌脚猛擊造成一處二‧三×二‧五公分挫裂傷合併顱骨骨折,而不支倒地血流滿地。 乙○○、甲○○見狀始罷手,相偕駕車逃離現場。而劉勇經該KTV保全組長吳照海 發現緊急送醫急救,仍於當日上午六時五十分因前述腦挫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 。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及檢察 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有罪判決理由內所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實施犯罪 行為之證據而言,即構成犯罪原因事實之證據,亦應詳為記載,否則仍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因認劉勇堅持不讓其等在KTV門口臨時停車,係刻意藉 故刁難,心有不滿,復以為劉勇跑進KTV內欲找人助勢,乃更形憤怒,二人乃互為 殺人之犯意聯絡,尾追至該包廂,並破門而入,共同毆打劉勇致死等情。但對於此部 分上訴人等產生殺人犯意之原因事實,原判決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分持該廂房內及取自隔壁包 廂內含鐵質桌脚之長形桌各一張,聯手對劉勇之頭部、前胸及背部猛力痛擊,致劉勇 前額部、頂部、胸、背等受多處皮下出血,其中劉勇之前額部因遭該鐵質桌脚猛擊造 成一處二‧三×二‧五公分挫裂傷合併顱骨骨折,而不支倒地血流滿地等情。但劉博 文始終否認有持該長形桌猛擊劉勇之行為。依卷內所附檢察官履勘所記載之勘驗筆錄 內容補遺,及命案現場照片十七幀所示,命案現場包廂靠近該L型沙發處有大灘劉勇 血跡,沙發上有鐵質桌脚,桌面玻璃已碎,該鐵質脚架兩脚沾有劉勇血跡,廂房內沙 發附近牆壁上、天花板、電視機均有濺血痕跡,沿牆壁另置有一已無玻璃桌面之鐵質 脚架等情。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蔡金寅證稱:二個鐵質桌玻璃均已破碎,其中一 角架還完整,另一角架歪掉了,不完整之角架上沾有血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九 頁)。如果可採信,則其中一鐵質長形桌,似未沾染血跡。再依現場被害人被猛擊後 其血跡四處飛濺之情形觀之,如果上訴人二人確各持鐵質長形桌猛擊劉勇,何以其中 一鐵質長形桌會完全不沾染血跡?是否該角架完整之鐵質長形桌,亦沾有肉眼不易查 覺之血跡?或完全不沾血跡?此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上訴人等聲請將鐵質長形 桌送請鑑定是否沾有血跡(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一頁背面),而本件該二張鐵質長形桌 既經扣案,則此一請求並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原判決未經詳查,遽行判決,尚嫌 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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