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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少連偵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黃○綺在偵查中之供述,上訴 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將冰糖充作安非他命販賣給伊吸 食,從而上訴人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黃○綺,原判決依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論處,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違法。 ㈡黃○綺所供上訴人交付安非他命之時間,究竟是在交付冰糖之 同日或其後數日?交付安非他命之目的究在贈與或折抵新台幣 ( 下同)一千元?事關上訴人是否成立販賣罪責,上訴人一再請求 與黃○綺對質,原審未予傳訊,又未於判決書說明不予調查之理 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 (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 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 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 甲○○曾於七十六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經二次減刑後,減為有期徒刑一 年九月,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政府 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於八 十四年一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段○○ ○巷○號三樓,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一小包微量之安非他命予 黃○綺吸用等情,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已據黃○綺指證詳, 黃○綺證稱:「二千元那一次,他用冰糖騙我,所以還我一千元 ,另外給我一些安非他命,那一千元就未還我」(見少連偵字第 二二號偵查卷第三九頁);上訴人亦坦承:與黃○綺交情良好, 未曾結怨,亦無財物糾紛;而黃○綺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 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 綱得字第○○○○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是證人黃○綺上揭指 證,信而有徵,當無挾怨攀誣之理。又以上訴人於獲案之初,並 未說明與黃○綺共同出資購買,於審理中始改口稱:與黃○綺 共同出資買安非他命云云,顯見上訴人係避重就輕,以迴避販賣 刑責。且參酌上訴人自承其安非他命係向遠住高雄之「阿○」者 購買,一、二公克五千元,上訴人將辛苦購得價值昂貴之安非他 命,以少許之量,計價一千元販賣予黃○綺,自有營利意圖,因 認上訴人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係合資購買,乃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另 黃○綺警訊時之供述,完全出於自由意志,無不當取供情形,亦 據承辦警員郭○隆結證在卷,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 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上訴人於審 判中已承認收到黃○綺之一千元 (見第一審訴緝卷第十一頁、第 二十六頁、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背面),及承認交付安非他命予黃 ○綺之事實 (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五十七頁背面),僅辯稱 係合資購買而已;上訴本院後仍辯解上開行為非販賣安非他命云 云,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證人在 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審法 院對於證人黃○綺是否有必要再行傳喚,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 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依據黃○綺在檢察官偵查中訊問之結果, 認無再傳喚之必要,而未再予傳喚,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所稱聲請傳訊證人黃○綺等語,經核原審卷宗並無其事,況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要調查,上訴人仍 答:「無」 (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上訴意旨設詞指稱:曾請 求與黃○綺對質,原審未予傳訊,又未於判決書說明不予調查之 理由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 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 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七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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