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巷附近,以新台幣一仟元之價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一小包予古文泉。
嗣古文泉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中壢市○○路○○○號花馨泡沬
紅茶店,
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並循線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平鎮市○○○路○○
○巷○號五樓查獲上訴人,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一袋,及裝安非他命用小塑膠空袋
四十一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
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
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犯罪行為人有營利之
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該營利之意圖自應
於事實欄中記載及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
法。
乃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理由欄亦未
說明其憑以認定有營利意圖之理由及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僅
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予古文泉「一次」,理由卻引用古文泉
在警訊時所供「『每次』均以電話連絡約定時、地交易」,資為論罪之基礎,究竟一
次或多次?事實
所載亦與理由不相
適合。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扣得「裝安非他命用小
塑膠空袋四十一個」,理由欄並說明空塑膠袋四十一個,為上訴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法
沒收。然查該空塑膠袋尚未使用,上訴人預備該空塑膠袋之目的,縱然在
於將來用以分裝安非他命以供販賣,既尚未用,即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認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
予以宣告沒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