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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在彰化縣永興里二溪路六 段二四六號住處,以 (00) 0000000號電話為連絡工具,並以暗語「茶葉一 包三百元」代表安非他命一包新臺幣 (下同) 三千元之方式 (以此類推) ,販賣安非 他命。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初某日,吸用安非他命者許正法 (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 ) 先以上開暗語與上訴人在電話中談妥買賣安非他命後,上訴人即派遣一名與之有犯 意聯絡,年約二十五、六歲之男子,攜帶一包安非他命至上開住處附近之雙鳳檳榔攤 ,以三千元之價格賣予許正法。同年十月四日晚上十時許,復以同一方法在上開檳榔 攤,由上訴人親自販賣一包安非他命予許正法得款三千元。許正法於八十四年十月 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鄉○○路三十二之五號「旭日東昇遊藝場」被 警方查獲持有安非他命,經警方之安排,再以相同方式與上訴人連絡,佯稱欲購買一 萬元安非他命。許正法即帶同警方人員前往上開雙鳳檳榔攤,於上訴人手持安非他 命欲交付予許正法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 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上訴人於原 審已辯稱:上訴人因本案被羈押後,姊洪秀鑾前往探視,言及供出安非他命來源, 因而破獲者,可獲得減輕刑責,上訴人爰將販賣安非他命之前手,即施錦利之呼叫器 號碼及連絡方法告知洪秀鑾。洪秀鑾受託回家後即以呼叫器與施錦利連絡,待施錦利 回電時,託洪秀鑾之女兒陳梅珍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並與之約定時間、地點,另一 方面上訴人之同居人謝輝𡫋立刻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案,於施錦利依約攜帶安 非他命前往上開檳榔攤時,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當時因係以謝輝𡫋名義向警察 局報案,故警方誤以為是謝輝𡫋檢舉,上開過程有在場之陳瑞卿、謝輝𡫋、洪秀鑾及 陳梅珍可資證明,請依法減輕刑責等情 (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四十頁背面、第五 十九頁正面、背面) 。而施錦利於第一審法院亦供稱:「 (八十四年十月) 八日我接 到她 (指上訴人) 外甥 (女) 叩機,我以為要付錢,我到檳榔攤去,結果被分局刑事 組抓住」 (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 。則上訴人上開辯解是否屬實,與上訴人能否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減輕其刑,至有關係,原審未傳喚上開證人及向 看守所調閱接見紀錄,徹查明白,即依警察局之復函逕認「係謝輝𡫋因不願見其同居 形同妻子之甲○○吸食及販賣安非他命受害不淺,不得已才出面檢舉」云云,自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款所謂「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須以營利 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原判決理由已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四 年九月初、同年九月十日、十月六日,在上開檳榔攤,先後三次向施錦利購買安非他 命,依序為一萬元、四萬元及一萬元 (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二、三行) ,並說明上訴人 係向施錦利購買安非他命後,才轉售予許正法 (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一行) 。則上訴 人於短期內先後三次向施錦利大量購買安非他命,究竟係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抑或因 其他原因而販入,嗣再起意賣出?攸關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是否亦構成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亦有可議。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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