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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中市駿緯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緯公 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將冬蟲夏草原料藥粉加工成瓶裝膠囊、瓶裝 粉末,以駿緯公司名義在「大陸醫藥導報」雜誌刊登廣告,宣稱冬蟲夏草藥品製劑具 有小兒氣喘等多種疾病療效,出售等情,撤銷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製造偽藥及明知 為偽藥而販賣偽藥罪,依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而以其為負責人之駿緯公司所營主要事業為:國內外醫 藥科技之研究及技術移轉;該公司自大陸進口冬蟲夏草粉,係經合法程序,在「大陸 醫藥導報」刊登廣告,係將冬蟲夏草粉分裝於塑膠袋作樣品提供予有意培殖冬蟲夏草 之國內廠商參考測試,以利技術移轉,並無營利意圖販賣於一般大眾,其廣告僅表示 冬蟲夏草粉可做裝瓶、膠囊各種劑型,並未製成膠囊云云置辯。藥事法所稱之「偽 藥」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之情形, 上訴人行為,究係製造何種情形之偽藥,原判決未明確認定,理由內亦未詳細說明, 其所引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衛中會藥字第八五○○三○九一號函,僅表明 冬蟲夏草膠囊應以藥品管理云云,與上開法條所指之偽藥尚有所間,是已無從為法律用。且上訴人辯謂其冬蟲夏草粉,係經合法程序申請進口,已提出海關進口報單 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原判決所引上訴人在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及第一審偵、審中 之供述,係稱廣告所刊之冬蟲夏草,是其公司實驗室培養出來之菌絲,目的在做技術 移轉,無固定型劑,以粉狀為主,賣給各廠商當原料,可做瓶裝、膠囊,賣給柯達藥 廠等廠商,一瓶六百元云云,並非供認其有將冬蟲夏草粉製成膠囊之行為,原審為認 定上訴人將冬蟲夏草原料藥製成瓶裝膠囊出售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將合法進口之冬蟲夏草粉裝瓶(或塑膠袋),賣與 廠商供技術移轉測試之用(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實曾賣與一般消費大眾,亦未查明 購買者之用途)是否成立製造偽藥或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原審未加斟酌,本院自亦 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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