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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強姦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姦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 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向昔日鄰居洪○○霞借款新台幣 四十萬元,為洪○○霞催討還債甚急,請求延期清償,又為洪○ ○霞所拒,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 ,攜帶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前往高雄市○○區○○ ○路○○○號洪○○霞住處以佯稱還款為由,引誘其開門,並預 謀若洪○○霞不同意延期清償,則不惜將其殺害,因見前來應門 之洪○○霞頗具姿色,又僅著白色睡衣褲(內著內褲),未著胸 衣,且家中無人,認有機可乘,遂萌淫意,先拿出預備第一張為 千元真鈔,下面以白紙剪裁成之假鈔一疊,向洪○○霞展示,洪 ○○霞誤信為真,乃書具收據,並要求上訴人交出應返還之借款 ,上訴人恐其計謀遭識破,乃將一樓大門鎖住,持其所有之木棒 一支重力毆擊洪○○霞頭部,並撞擊欄桿多次,又以繩索綑住其 雙手及勒住脖子,洪○○霞極力反抗,並掙脫繩索,朝二樓奔逃 ,並躲避於二樓浴室內,上訴人緊追其後進入二樓浴室,洪○○ 霞苦苦哀求不要殺害,仍不為所動,又抓住洪○○霞之頭部猛力 撞擊浴缸等處,洪○○霞因不敵而陷入昏迷。上訴人見洪○○霞 已無法抵抗,乃強行褪去內褲姦淫得逞,為其子洪○展放學返 家門鈴但不得其門而入,及其友人陳○向亦前來訪友因無人應 門而打電話至屋內,上訴人聽聞門鈴及電話鈴聲後,即換穿洪 ○○霞之夫洪○台之衣褲,並將其行兇時所穿著之血衣褲置於塑 膠袋內,打開一樓大門,旋即躲藏於屋內俟機逃逸,洪○展進入 屋內發現其母倒臥於二樓浴室內,並見上訴人手提血衣褲下樓逃 逸,經洪○展及陳○向合力追趕制伏,並在上訴人身上查獲其穿 著之洪○台衣褲,及手提其所有行兇時穿著之血衣褲後,乃迅即 將洪○○霞送醫急救,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並查獲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洪○○霞則於送醫後延至同年月十七日 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因頭部多處挫傷及勒痕引起顱內出血不治 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強姦罪而故意殺 被害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罪,依同法第 二百三十六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倘未經合法告訴,應就其殺人 行為按法論科,尚難遽依該條處斷。又被害人已死亡者,固得由 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 長、家屬告訴,惟告訴人之告訴,雖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 無遺漏,可在所不問,然必也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 望訴追之意思,方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項內記載:「 案經洪○○霞之夫洪○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其認定本件上訴人 被訴強姦部分業經提出告訴已具合法之追訴條件之基礎。但查依 卷附被害人洪○○霞之配偶洪○台,及子洪○展在警訊及偵查中 供述之筆錄載示,其中洪○台僅陳稱:「(以上所說是否實在, 對本案有何意見﹖)實在,我對本案希望檢察官能對兇嫌判處死 刑,一命賠一命,我太太與他(甲○○)無怨無仇。」「(何意 見)他罪大惡極,請量處重刑」、「……就這樣殺害我太太,希 望檢察官能加重處罰」(見警卷第九頁反面、相驗卷第三頁反面 、第十四頁反面至十五頁)「他是預謀殺人,有載工具去,繩子 及假鈔、檳榔刀去」(見偵卷第四十頁)並未指訴上訴人強姦被 害人;另洪○展除對案情陳述目睹過程外,並未對本案是否追訴 提出若何意見。而檢、警雙方於調查及偵查中亦未見一併訊問洪 ○台、洪○展二人就上訴人涉犯強姦被害人部分是否提出告訴表 示意見,且洪○台父子二人似亦未有對此部分明確主動表示追訴 與否之記載,則得否以洪○台之上開陳述即可謂已對上訴人被訴 強姦部分提出告訴,非無疑義,仍有待詳予審認再加研求之必要 。尤以原審就其認定洪○台此部分業經合法告訴,究竟所憑之立 論依據安在﹖復未見於判決理由加以說明,自亦有理由欠備之違 誤。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以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抓住洪○○霞之頭部猛力撞擊浴缸等處,洪○○ 霞因不敵而陷入昏迷,上訴人見洪○○霞已無法抵抗,乃強行褪 去內褲姦淫得逞等情,於判決理由內敍明係以被害人內褲殘留之 精斑非被害人之夫所有,且精斑部位之血型呈AB型分泌型反應 ,上訴人之血液,精液各為AB型血型及AB型分泌型血型。及 證人陳○向到庭結證稱:伊發現被害人時,僅著白色睡衣褲(內 著內褲),內未著胸衣,坐臥於二樓浴室內,被害人之睡衣(上 衣)扣子未扣,內褲及睡褲懸掛在一腳之膝蓋上,伊與洪○展為 洪○○霞整理衣褲後送醫急救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六頁),另 證人即相驗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何○恩於一審亦結 證稱:被害人陰道有輕度出血,採取陰道內容物時,係採取深部 採取方式,若男性生殖器在接觸女性陰部而未插入很深就射精, 有可能其精液會留在陰部表面,所穿之內褲會有精液反應,陰道 深部無精液反應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五頁反面至六十六頁), 復有驗斷書一份可憑,參以被害人所穿著之睡褲及內褲已褪至膝 蓋,睡衣(上衣)鈕扣未扣,其後經證人陳○向為其穿好衣褲再 自二樓搬動至樓下送醫急救之情觀之,被害人陰部內容物未有精 液,內褲則有精液反應,當係上訴人實施殺人犯行,而於被害人 未死亡之際(被害人於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強姦被害人後,於 被害人陰部內較不深入處射精,精液於搬動身體送醫救治中,順 流至陰道外部,而殘留在所著之內褲上所致,為其憑以裁判之論 斷主要依據。但查依卷附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明載:「送驗證物陰 道內容物棉棒兩隻,均未發現精液斑存在」(見偵卷第五十五頁 ),雖相驗法醫師何○恩於一審到庭證稱:「棉花棒採取可深入 陰道內部,本案採深部採取,如果男性生殖器在一接觸女性陰部 而未及插入很深時就射精,有可能只會留在陰部表面,所以穿的 內褲有精液反應。」(見一審卷第六十六頁),惟其於一審訊以 :「陰道輕度出血原因為何﹖」時,已答稱:「沒有明顯外傷, 出血原因不清楚,出血量不多」(見一審卷第六十五頁反面), 及其相驗後在驗斷書泌尿生殖部欄內除記載:「陰道輕度出血」 之字句外(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就被害人之陰部表面並未記 載留有精液之徵狀,或有其他症情等相互稽佐以觀。衡之常情, 被害人內褲所留之精液斑痕是否即可謂確係上訴人生殖器未及插 入很深就射精,而精液留在被害人陰部表面,致內褲留下上訴人 之精液斑痕,亦非全無再商榷之餘地。尤以上訴人起自警訊至偵 審中均一再否認有強姦被害人之情事,況棉花棒取樣係自外部進 入內部,何以會不沾染到外部之精液﹖又豈有可沾染到被害人之 內褲,而卻沾染不到專業法醫刻意採樣之棉花棒,更屬可疑。實 情究竟若何﹖未明瞭,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就此 攸關上訴人涉犯強姦部分得否成立至要事項尚未究明釐清前,率 以上訴人強姦被害人後,於被害人陰部內較不深入處射精,精液 於搬動身體送醫救治中,順流至陰道外部,而殘留在所著之內褲 上所致等擬制之情,資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核其採證之運用難謂論理法則無違,且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依上所述,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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