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六九六八、七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邱月彩係朋友關係,交往約有二年,雙方感情尚佳,
嗣因邱月彩得知甲○○已婚而有意疏遠,並另與萬守哲來往。甲○○
乃於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二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中縣豐
原市○○路外行人皮包店邱月彩工作處,載同邱月彩至臺中市北屯區民政里苧園巷亞
哥花園後山談判。
迄翌日(三日)上午六時許,甲○○撥打萬守哲之呼叫器號碼,並
要邱月彩與萬守哲通話,約同萬守哲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崇
德路口會合。屆時由甲○○載同邱月彩、萬守哲於同日上午九時許,抵達臺中市北屯
區民政里苧園巷亞哥花園後山,三人即在甲○○所駕駛之車上談判,並發生爭吵。同
日下午二時許,萬守哲見甲○○毆打邱月彩,即以電話向邱月彩之妹邱美蓉表示甲○
○正在欺負邱月彩,須趕快前來阻止。邱美蓉即告知其家人,後由其姊夫葉宏俊駕車
載同邱月香、邱月雲、邱美蓉趕往亞哥花園後山。至同日下午三時許,甲○○為激怒
萬守哲,而以剪刀一把毀損邱月彩之身分證,及出手毆打邱月彩之臉部,並以打火機
燒邱月彩之頭髮,另以剪刀剪邱月彩之頭髮(毀損、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並問邱
月彩敢不敢喝下松香水。邱月彩一時氣憤,乃欲持置於上開車輛駕駛座下之松香水喝
下。萬守哲見狀即加以阻止,並出手搶下松香水後擬予丟棄。甲○○即稱該松香水係
其所有,並出手欲搶該瓶松香水,二人
旋即扭打至車外。甲○○竟萌殺人之決意,持
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刺入萬守哲之腹部一刀,致萬守哲受有腹部(臍上)銳器刺創二
‧八×一公分腸外溢,創角呈尖形一略微圓狀,深達腹腔內,腹腔內大量血液。另四
刀致左顴部表皮線樣割傷約三公分,左顎表皮輕微線樣割傷二條,左拇指內側第一關
節銳器割傷表皮組織。邱月彩見狀即與甲○○將萬守哲抬入車內,並要求甲○○速將
萬守哲送醫救治。甲○○竟仍本其殺人之犯意,不理會邱月彩之要求,駕車載同萬守
哲繞行亞哥花園後山。
適葉宏俊等人駕車趕抵現場後查覺有異乃自後緊隨甲○○所駕
駛之車輛,邱月彩見其姊夫葉宏俊駕車行駛於後,即拜託甲○○停車,惟亦為甲○○
所拒。嗣甲○○駕車繞行亞哥花園後山一圈返回原地後始將車停下,旋由葉宏俊載送
萬守哲欲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甲○○並詢問葉宏俊要將萬守哲送往何醫院
治療,葉宏俊則告訴甲○○駕車緊隨在後即可。惟
嗣後甲○○卻駕車返回臺中縣○里
鄉○里村○○路慈德巷六十八號家中,並於駕車回家途中在○○○鄉○○○路邊電線
桿處附近將行兇用之水果刀丟棄。而萬守哲則於被送醫途中,終因腹部被銳器刺創致
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邱月雲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以電話報警,而由臺中市警
察局第五分局人員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查獲前往
投案之甲○○,並在其家中扣得甲○○所著之血衣、血褲各一件及所有之松香水一瓶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因邱月彩告知其認識一男友叫萬守
哲,伊即叫邱月彩打呼叫器約萬守哲出來聊聊。後來伊三人到達亞哥花園後山,伊問
他們認識多久,要如何解決此感情問題,而因邱月彩在伊背後隱瞞了許多事,伊很生
氣,即打邱月彩,且持剪刀剪她的頭髮,並問邱月彩敢不敢喝松香水等。後伊與邱月
彩起爭執,伊要打邱月彩時,萬守哲阻擋並要插嘴,伊即與萬守哲起爭執而打起來。
嗣伊即用伊預先準備的刀子,向萬守哲肚子捅一刀…………云云;又於
偵查中供稱:
是伊要邱月彩約萬守哲出來的。嗣伊於亞哥花園後山,有剪邱月彩之頭髮,也有問邱
月彩敢不敢喝置於伊駕駛座下之松香水,邱月彩即自己拿起來要喝,結果萬守哲阻止
,並取下松香水要丟棄,伊即稱該松香水是伊所有,不要丟。後來伊先動手與萬守哲
打起來,伊用刀子刺到萬守哲的肚子…………等語。
證人邱月彩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
稱:是甲○○要伊約萬守哲出來談判,甲○○要問萬守哲與伊之間感情問題,甲○○
有拿剪刀毀損伊之身分證及剪伊之頭髮,並有用打火機燒伊之頭髮,甲○○的用意是
要激怒萬守哲與他打起來,後來伊生氣了,就要把駕駛座下之松香水拿來喝,結果萬
守哲自伊手中搶下該瓶松香水,準備丟棄,甲○○就說這是他的東西不能丟,他們二
人就打起來並打到車外,後來伊聽到甲○○說把刀子給我,伊就下車看到萬守哲肚子
插著刀,流很多血,嗣當甲○○拿著刀時,萬守哲也就倒在地上了等語。並有邱月彩
身分證被毀損後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
按腹部乃人體之要害,持刀刺入將
導致死亡之結果,自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亦於第一審
訊問時,明確供稱其刺入萬
守哲腹部之水果刀係於案發前約二週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內所購買。是該水果刀為上
訴人新買不久應屬銳利無誤,上訴人竟持該銳利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萬守哲之腹部,
致萬守哲受有腹部(臍上)銳器刺創二‧八×一公分腸外溢,創角呈尖形一略微圓狀
,深達腹腔內,腹腔內大量血液,左顴部表皮線樣割傷約三公分,左顎表皮輕微線樣
割傷二條,左拇指內側第一關節銳器割傷表皮組織等傷害,所受之傷應係五次刀傷所
造成,業經法醫師王一瑜於原審供證明確。顯見上訴人於持刀刺向萬守哲時,用力之
猛及殺意之堅。證人邱月彩另證稱:甲○○於萬守哲流血倒地並扶其上車後,並未理
會伊請求將萬守哲儘速送醫救治,而
猶駕車繞行亞哥花園後山,並於途中對伊要求停
車而改由伊姊夫將萬守哲送醫,仍置之不理等語。證人葉宏俊、邱月雲、邱美蓉亦於
警訊時或第一審訊問時均證稱:甲○○駕車載同萬守哲、邱月彩自案發現場起,即繞
行亞哥花園後山一圈後又返回案發現場始由伊等將萬守哲送醫等語。果若上訴人無殺
害萬守哲之犯意,自當於萬守哲流血倒地後儘速將萬守哲送醫救治,豈有無故載同受
傷之萬守哲繞行亞哥花園後山一圈,且不理會邱月彩儘速送醫之要求,致延誤萬守哲
送醫救治之時間,顯見上訴人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此外,被害人萬守哲確因腹部被
銳器刺創致失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
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
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另有現場照片
四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重大案件現場勘驗圖附卷,及上訴人所著之血衣、血褲
各一件、所有之松香水一瓶
扣案可憑,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
雖坦承有持水果刀刺中萬守哲之腹部一刀,惟
矢口否認有殺害萬守哲之犯意,並辯稱
:當時因遭萬守哲毆打,伊緊張過度閃避無法抗拒,情急之下,手中拿起東西欲反抗
,不知手中所持係水果刀而誤傷萬守哲,而在兩人互相掙扎中,萬守哲抓著伊的手,
伊手中之刀子就一直往下滑,刺中萬守哲腹部。嗣萬守哲極力抵抗即拔出刀子對伊攻
擊,伊加以阻止,後經邱月彩告知,才知萬守哲已流血不止。伊欲速送萬守哲至車上
趕快送醫,但邱月彩告知其姊夫在後方,伊欲請邱月彩之姊夫幫忙送醫,並加以詢問
欲送至何醫院,其姊夫要伊跟在後面,伊基於判斷
錯誤,又因身上沒錢,乃趕緊回家
拿錢,伊絕非有延誤送醫之意,伊亦無殺害素不相識之萬守哲之意云云,應係事後諉
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分別詳加說明及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因認第一審
審酌上訴人雖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於
犯後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投案。惟其僅因女友邱月彩有意與其疏遠,
即心懷怨懟,未能考慮後果,而欲激怒邱月彩之男友萬守哲與其發生衝突,藉機持刀
殺人。嗣並延誤送醫,惡性顯屬重大,且其犯後猶飾詞推諉卸責,未能全然坦承
犯行
,復未能與被害人萬守哲之家屬即其父母萬木火、梁貴美子達成
和解,而未獲被害人
家屬之寬宥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
訴人以殺人罪,量處
無期徒刑,並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認上訴人所有持以殺人
用之水果刀一把,上訴人供稱業已丟棄以致未能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予宣
告
沒收。另扣案屬上訴人所著之血衣、血褲各一件及所有之松香水一瓶,因均非供上
訴人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見,否認有殺害萬守哲之
故意
,或指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泛言原
判決違背法令,更為事實之爭執,上訴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