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除在其簽發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其
父張德山之簽名及捺指印於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使其父張德山成為共同發票人外,並
盜用張德山之印章,加蓋於該本票共同發票人張德山欄內。則該偽造之部分,即應全
部
予以沒收,方屬
適法。
詎原判決竟僅
諭知將該本票中偽造之共同發票人張德山簽名
及捺指印部分沒收,置其餘部分予不論,致上訴人盜用張德山印章偽造張德山為共同
發票人之部分依然存在,於法未合,已
不無可議。㈡、又
證據之
證明力,固屬於法院
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
即
難謂為適法。原判決在理由欄內載敍以
證人張德山書立
自白書於原審改稱:事前
知悉上訴人向
告訴人林巫麗月借款,並授權上訴人簽字蓋指印及蓋章云云(見原審卷
第五十三頁),核與事實不符,要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惟却又認定上
訴人所持偽造張德山為共同發票人之舊印章確為張德山所有,其判決理由顯然已難謂
無前後矛盾之違誤。況
參諸證人張德山於一審及原審調查中均已明確指證陳稱上開本
票上之印章並非伊所有在卷(見一審卷第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
。則該本票上偽造張德山為共同發票人印文之印章,得否遽認確屬張德山所有,尤非
全無可議,實情究竟如何﹖自仍有待再為詳查探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就此攸關上開偽
造張德山為共同發票人印文之印章,究係盜用抑或偽刻判斷之法則適用事項未予查明
釐清,即行判決,不無速斷,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