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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三四六、一二○○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準強盜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乙○ ○在警訊中之自白,核與被害人陳中和指訴被告等曾離席交頭接耳等情相符,自共犯 準強盜罪刑,原判決對此等不利被告等之證據恝置不論,自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常藉故至陳中和在高雄市○○○路○○○號經營之薪 弘超級商店騷擾,陳某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邀約甲○○及其弟被告乙○○ 、友人黃登淵三人至附近海產店餐敍,甲○○獨自至該超級商店趁機竊取店員萬里 芬之皮包,得手後進入海產店廁所內,後萬女發現皮包被竊,疑係甲○○所為,乃走 告陳中和,經陳某尋找,適在該店廚房遇上甲○○,欲奪回該皮包時,李某竟持刀揮 砍乘機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準強盜之判決,改處甲○○竊盜罪刑。並以公 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於甲○○為防護贓物對陳中和施強暴時,參與合力毆打陳某, 認乙○○亦犯準強盜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 知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依憑被害人萬里芬、陳中和等 人先後之供述,認甲○○竊取萬里芬皮包後,返回海產店,萬女始發現皮包遭竊, 懷疑李某所為,走告陳中和,經其四處找尋,在該店廚房遇見甲○○,見其腹部凸出 ,似藏異物,乃趨前扯開其衣服,發現失竊之皮包,致甲○○對陳中和施暴各情。與 準強盜罪之當場或離去盜所在他人追躡中之情形均不相同,自不構成該罪,已詳敍憑 以認定之理由,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 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被告或被害人先後所述不一時,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合理之判斷,並無案 重初供之必然。此部分微論起訴事實並未認定乙○○參與行竊,而僅係共同對陳中和 施暴,該行為既與準強盜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爭執),已如上述 ,乙○○自不構成準強盜罪。即依其在警訊中所供亦僅為甲○○(諉稱係李文龍)在 超商竊取女店員皮包及拿二十四瓶烏龍茶至海產店,為警查獲等語,並非自白其共同 參與行竊。而綜合萬里芬、陳中和、在場證人黃登淵、共同被告甲○○前後所述,乙 ○○未參與行竊,原判決理由貳之闡述甚詳,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任憑己 見,摭拾片斷,對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徒持相異之評價,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取財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被告甲○○恐嚇取財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強制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告乙○○強制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提起上訴,既 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 首開說明,經第二審判決,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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