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訴人 林清源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清源在第一審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甲○○之子曾子龍於民國七
十八年間因車禍受傷,經由余志堅介紹,委由上訴人之
律師事務所提起民事訴訟,約
明賠償金額高於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則由上訴人事務所分酬一半,後該案被告
獲賠償五百七十三萬餘元,其
乃取得二百卅餘萬元,因曾子龍另欠余志堅債務未清,
余某知悉後
告訴上訴人及事務所職員李建軍背信,偵審中被告以
證人身分應訊,竟證
稱上訴人及李建軍強要其蓋章
按指印,立約分取賠償金額一半予上訴人等不實事實,
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自犯有
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自訴案件所審理者
為
自訴人所述被告之犯罪事實,並不受其所指法條之拘束,依上訴人之自訴事實觀之
,被告僅涉犯
偽證罪嫌,而該罪須繫於執行偵審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
與否而定,上訴
人尚非因偽證行為直接受有損害,自不得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判
決,改判自訴不受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所述虛偽,
因乏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仍不構成誣告罪。被告並未對上訴人提出
詐欺之
告訴,乃因余志堅告訴上訴人及李建軍背信案中,經傳訊其為證人,在檢察官推問之
下,始供述前詞,
起訴事實亦因上訴人所涉
詐欺罪部分,與余某告訴之
背信罪部分,
有
牽連犯關係而併予起訴,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九、
五二二八號
偵查卷影本
可按,難認其有誣告意思,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自訴意旨所指為
偽證之事實,
自無不合。縱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始承認教唆余志堅對上訴人提出告訴,
涉有誣告罪嫌,惟起訴之偽證部分,既經為不受理之判決,自與誣告部分無不可分之
關係,
難謂自訴之效力及於未經起訴之教唆誣告部分,原判決理由甲之認此非審理
範圍,亦難指違法。此部分
上訴意旨仍執詞泛指所訴事實及於誣告部分,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在上
訴人涉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後,雖僅列李建軍一人而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
上訴,惟狀中所列二案號,其一係上訴人為被告之案件,在第二審審理中仍為不利上
訴人之供述,而一審檢察官及第二審均列被告為
告訴人,其有誣告意思甚明,原審對
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自有未合云云。惟查原判決以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對上訴人及
李建軍涉背信等罪之第一審
無罪判決,
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對李建軍部分聲明不
服,顯無誣告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觀該聲請
上訴狀,並無片言指及上訴人,自不得摭拾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害人或告訴人
之用語,即謂被告在該案件為告訴人,確已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自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