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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羅玲芳 右上訴人等因夏雲婷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 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八、一四九七九、一五一○五、一六八一一 、一八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羅玲芳原係國立歷史博物館之雇員,因參加地下投資公 司及買賣股票,虧損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餘萬元,先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九日 在國立歷史博物館內偽造其弟羅兆昇署押,並盜用其印章而偽造羅兆昇為會首之互助 會單,並基於概括犯意予以連續複印多份影本後,將之交付參加該互助會之同事, 足以生損害於羅兆昇,又乘其任互助會會首之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 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間止,分別在其以自己及前開以其不知 情之弟羅兆昇名義任會首之四個互助會內(會期、金額、會員均詳如原判決附表), 連續於每月十日開標時,冒用會員即陳瑞美、黃春秀、謝恩惠、陳秀連、李和東、石 義道、金玉燕、周曉薇、余惠珠、于大文、周秀琴、郭寶智、劉國慶、劉有淳、陳龍 緯、聖奇輝、周春結、田大山、白炤蓮、俞撫平、黃寶貴、紀秀坤、陳為賢等人名義 ,佯稱渠等得標分別向其他會員詐收會款,致被害人夏雲婷等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 其間羅玲芳明知其資力惡化已無支付能力,仍繼續前開詐欺犯意,佯以參加周曉雯、 吳婉玲、黃蘭英、梁堂揚、郭筱琳、賀螢光、陳瑞美、田秀珍等人發起之互助會為名 ,於得標後即拒付會款,及向同事梁貴、李義松、王聖麟等人詐借金錢,共計詐得一 千五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至八十三年六月間羅玲芳倒會後避不見面,其 他會員及周曉雯等會首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在私文書上所載姓名,如僅為識別何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不生 偽造署押之問題。卷附羅兆昇名義之互助會單(調查處卷第四頁)與其他以被告名義 為會首之互助會單(同卷第五頁以下)同,均於會首下附有印文(羅兆昇部分會單字 跡均同,被告部分均為打字),則該「羅兆昇」字跡,有無表示簽名之意,而屬署押 ,尚非無疑,原判決率予宣告沒收,尚嫌速斷。㈡民間互助會之會首有冒標情事,使 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其構成詐欺罪,自有一行為而犯多個詐欺罪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用。原審認定被告冒標詐財,未注意適用上開法條,僅論以一詐欺取 財罪,適用法則尚有不當。㈢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其及羅兆昇為會首之四個互助會 ,均於每月十日開標時冒活會會員陳瑞美等人名義標會等情,惟原判決附表一、二之 互助會係每月三十日開標(同上卷第六、七頁),自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 由矛盾。另其附表三、四所示互助會起訖日期自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 一日(應為十日)止,及自八十三年(應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 十日止,亦有錯誤。㈣原判決認被告參加周曉雯等人之互助會,詐標會款後,拒不給 付死會會款計六百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不唯與卷附統計表(同上卷第二十二頁 )不符,且觀其所自立之明細表(更一卷第七十四頁),僅劉有淳部分金額有零數( (000000元),惟劉某並非會首,此部分詳情如何,攸關其所詐金額等犯罪構 成要件內容,仍應詳查審認,期成信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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