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明知購自遠寶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瓦斯防爆器,其產品之面板圖形係仿自莊○兆享有著作權之面板圖形,
竟在台北、台中、高雄等地公開宣傳並販賣,並於八十三年間,介紹三好企業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甲○○販賣該產品,甲○○自八十三年間起,明知上情,仍在台中地
區販賣,因認被告二人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
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
告訴人莊○兆前曾檢舉撤銷被告等所販賣之「瓦斯測漏錶銘板圖形
」製造商民安公司之著作權登記,經內政部認兩者不相同,檢舉不成立,有該部函
可
按(一審卷第八十四頁),資為
無罪判決理由之一。惟該函係就
告訴人所提第六三二
五號著作權登記第廿九圖,認民安公司產品有抄襲之嫌而為之決定,與本件
起訴書所
指被告等販賣產品係擅自重製告訴人之另第一一七二七五號著作者(著作權執照見偵
字第七六八七號卷第十九頁,起訴書所指見第一審卷第四頁上圖)似不相同,得否執
該內政部函為無罪認定之依據,自非無疑。此部分不難將被告等販賣之瓦斯測漏錶與
一一七二七五號著作送有關單位鑑別是否重製,原審率為判決,有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法。㈡本件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七月廿七日提起公訴,其起訴被告等販賣重製他人之著
作
犯行,雖未明載起訖日期,惟至少可認其訖日至起訴日為止(如為有罪認定則擴張
至最後
事實審宣示判決之日),原判決認被告等相信民安公司人員之保證,無犯罪
故
意,固非無見,
惟於告訴人一方於八十三年一月廿七日發函予被告甲○○(偵續字第
一一七號卷第十一頁)檢附販賣民安公司上述產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判決影本,其應
知情所售產品有侵害著作權
之虞,其後之販賣行為,得否仍謂無犯罪故意,原判決
恝
置未理,亦屬理由欠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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