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四六一三、五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
○○因車禍手指亦受傷,一時慌張害怕急於醫治止血,逕往醫院縫治傷口,才未即時
將被害人林志成送醫,但上訴人於肇事後即下車,見已有人報警呼叫救護車才離去,
被害人當時並非陷於不能生存
之虞,事實上已有他人為之保護,顯與
遺棄罪之要件不
符。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僅是交通管理行政上處罰要件
,非屬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對無自救力人應為保護之法令。㈢上訴人因車
禍手指受割裂傷,出血不止,見已有他人救護被害人,始逕行離去,無遺棄
故意,原
判決未予
審酌,
於法不合。㈣上訴人業與被害人
和解,被害人亦已痊癒,上訴人無前
科,素行良好,經此教訓已足生警惕,請求予以
緩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被害人林志成在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十張、診斷證明書一紙等
證據,資以認定
上訴人無照駕車,因過失撞傷被害人成無自救力之人,竟不停車救護,反駕車逃逸而
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罪刑,已詳敍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車禍當時自己亦受傷,已無力救助被害人
云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既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自屬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應
為保護之法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件因係程序判決,故上訴人請求
諭知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