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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四六一三、五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 ○○因車禍手指亦受傷,一時慌張害怕急於醫治止血,逕往醫院縫治傷口,才未即時 將被害人林志成送醫,但上訴人於肇事後即下車,見已有人報警呼叫救護車才離去, 被害人當時並非陷於不能生存之虞,事實上已有他人為之保護,顯與遺棄罪之要件不 符。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僅是交通管理行政上處罰要件 ,非屬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對無自救力人應為保護之法令。㈢上訴人因車 禍手指受割裂傷,出血不止,見已有他人救護被害人,始逕行離去,無遺棄故意,原 判決未予審酌於法不合。㈣上訴人業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已痊癒,上訴人無前 科,素行良好,經此教訓已足生警惕,請求予以緩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被害人林志成在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十張、診斷證明書一紙等證據,資以認定 上訴人無照駕車,因過失撞傷被害人成無自救力之人,竟不停車救護,反駕車逃逸而 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罪刑,已詳敍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車禍當時自己亦受傷,已無力救助被害人 云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既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自屬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應 為保護之法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件因係程序判決,故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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