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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貪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炳煌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養護工 程隊業務組組長,負責養工處各堆集場即庫房之管理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明知養工處供應科入帳接管而送至景美堆集場保管之華中橋地區美化工程第一次 變更設計收購之魚巢加工後鋼筋九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公斤,係屬養工處所有。甲○○ 與廢鐵收購商即上訴人乙○○均明知甲○○無權出售前開鋼筋,竟基於共同之犯意, 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商定將景美庫房現場所餘該批鋼筋計三萬七千七百一十公斤 充當廢料,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一元二角之價格賣予乙○○,其售價為四萬五千 二百五十二元。甲○○並即開具放行條與乙○○,由乙○○持該放行條陸續於八十二 年六月七、八、九日,自景美庫房將前開合計三萬七千七百一十公斤鋼筋載至景美庫 房之拌合場為出場過磅後,予以侵占載離。繼於八十二年六月底以每公斤一元四角之 價格轉售不知情之李連春。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因吳瑞生向台北市政府政風單位檢 舉,經會同審計單位查帳而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商定將景美庫房 現場所餘該批鋼筋計三萬七千七百一十公斤充當廢料,以每公斤一元二角之價格賣予 乙○○,其售價為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甲○○並即開具放行條與乙○○,由乙○ ○持該放行條陸續於八十二年六月七、八、九日,自景美庫房將前開鋼筋載至景美庫 房之拌合場過磅後,予以侵占載離等情。但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供稱 :伊於八十二年六月七、八、九日持甲○○開具之放行條,前往景福街五十四巷景美 堆積場載運鋼筋、「白鐵」等廢料,其中鋼筋經過磅為三七七一○公斤,款項總計為 五萬餘元,其中鋼筋部分為四五二五二元(見卷外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筆 錄卷第十二、十八頁)。證人吳渝生於第一審調查時亦證稱:乙○○搬走一批廢鐵, 三分鋼筋,與其他路隊拆回的及捷運工程拆回之欄杆(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背面) 等語。所供如果均可採信,乙○○所搬運載離之物品,除原判決所認定之鋼筋計三萬 七千七百一十公斤外,尚有白鐵廢料,合計價格已超過五萬元。此部分白鐵廢料是否 亦為上訴人二人共同侵占之物?此與能否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有關係。原判決未經詳細調查審酌,並於事實欄為明白之認定,致事實尚屬不 明,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令之適用,難認允洽。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等侵占之鋼筋合計三萬七千七百一十公斤,價值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惟 事後乙○○却出具同意書同意按帳面數額九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公斤價格一百零二萬五 千一百五十四元返還養工處,並已如數返還完畢。其返還金額與原判決認定侵占之價 額,相差幾達二十倍,顯悖常情。何以如此,頗滋疑義。其間是否另有原因,亦有深 入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侵占之鋼筋數量為三萬七千七百一十公斤,且本件係由證人吳渝 生向台北市政府政風單位檢舉,惟原判決理由欄第四頁背面第十行卻記載為三萬六千 七百一十公斤,事實欄記載由「吳瑞生」檢舉云云,自有未洽,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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