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常業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四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犯徐文機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時之供述,被害
人師忠明、陳佑諄之指訴,
證人郭文政之
證言,
扣案之呼叫器一個,及在台北縣板橋
市○○路○○○號五樓(即上訴人之居所)內查獲海山錄影節目播放系統裝.移.復
機工程書等
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與徐文機及綽號「阿中」、「阿志」、「
陳真」等在上址組成詐欺集團,以男伴女遊五五分帳方式,徵求男性公關,應徵者於
繳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保證金後,提供應徵者電
話號碼,囑與偽稱需要男伴之女客,約定見面地點,但屆時並無女客前往之方式,詐
取應徵者之保證金共約一百萬元之事實,認其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罪刑,
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為無可取,亦
經
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
論斷於不顧,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徒對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判決理由已指駁不採之辯解,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
係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應自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