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號瑞億實業社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其妻謝郭秋萍(
另案審理)在該瑞億實業社擔任會計,二人共同
意
圖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被害人彭陳錦秀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未在該瑞億實業社工
作,竟共同提供彭陳錦秀於八十一年一至十二月在瑞億實業社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
)十八萬元之不實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吳渭林,由吳渭林在製作彭陳錦秀當年度之各
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填寫彭陳錦秀在瑞億實業社有薪資所得十八萬元,
足生損害於彭陳錦秀。復將該等不實資料,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該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五千元;經彭陳錦秀發覺,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提出檢舉,被告與其妻謝
郭秋萍,為圖掩飾上開
犯行,共謀偽造彭陳錦秀之撤銷檢舉申請書,
乃由謝郭秋萍偽
刻彭陳錦秀印章,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偽造彭陳錦秀名義之撤銷檢舉申請書上
,加蓋該偽刻之彭陳錦秀印章,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申請撤銷檢舉
,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稅捐之正確管理及彭陳錦秀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
牽
連犯規定,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之罪刑,並
宣告緩刑,固非全然無見。
惟查: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偽造「彭陳錦秀」印章壹顆、偽造「彭陳錦秀」之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申請
書各壹紙,均
沒收。然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物,以屬
於犯人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繳憑單彭陳錦秀已持向稅
捐機關,申報所得稅,該單已為稅捐機關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申請書於被告向
稅捐機關提出時,即為稅捐機關所有,依法自亦不得宣告沒收,但申請書上之印文,
原判決認定該印文係用偽造印章所加蓋,依法僅得就偽造印文部分宣告沒收,而原判
決竟將扣繳憑單及申請書,併同宣告沒收,
顯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有罪之
判決書,對於有利被告之
證據,如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
第二款定有明文。
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無制作權,而冒
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如果行為人係經本人之同意
或授權而作成之文書,縱委託人未製作委託書等,亦與冒用之情形有別。本件共犯謝
郭秋萍於檢察官
偵查中曾供稱:「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撤銷申請書,雖是伊寫的
,但有經過彭同意,……印章也是她同意刻的」(見偵卷第五十二頁),且其致原審
法官之函內有謂:「經伊一再請求,彭陳錦秀有答應,她說:我不會寫,要如何,你
自己去寫」(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該等事證,對被告有利,何以不採﹖原判決未據
說明理由;實情如何﹖原審並未調查明白,遽行判決,即
難謂無理由不備及審理未盡
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