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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廷祥律師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徐煒基曾借其名義在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山支庫開設 帳戶,有鉅額款項進出,疑有不法目的,認有機可乘,又因受徐煒基周濟,知徐煒基 經營建築業甚為富裕,夥同上訴人甲○○,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六時許,共同至苗栗縣苗栗市○○路○○○○巷七之一號徐煒 基住處,由乙○○藉詞徐煒基曾用其名義在合作金庫開設帳戶不法進出新台幣(下同 )一億元等情,向徐煒基勒索一千萬元,甲○○則向徐煒基稱「不給一千萬元,依我 們十年前的個性……人押走,你還坐在這兒,我今天既然敢來到苗栗,我不在乎一切 ……你一點誠意也沒有,那我們也不用談,下次見面的時候,不是你死,便是我活。 」等語。使徐煒基心生畏懼,乙○○等即為警察逮捕而未得逞等情。係以訊據上訴 人等雖均否認恐嚇取財情事,並以:告訴人徐煒基因借用上訴人乙○○之戶頭開戶, 曾應允給與一億元之一成為酬,事後食言不給,上訴人等始前往與其商談,並無不法 意圖云云為辯,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煒基指訴不移,並否認有所謂一成 報酬之事,而其所訴,與證人郭永富、劉玉琴之證述情節無異,即共同被告胡亦豪( 已判決無罪確定)亦稱上訴人等有開口要求一千萬元,並表示要給乙○○有個交待等 語,且有上訴人等施恐嚇之錄音譯文可資佐證,上訴人等對此譯文內容並無爭執,僅 稱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然依該譯文所顯示之情形,上訴人等恐嚇語氣已表露無遺,綜 上各情,上訴人等犯行認定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等 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二人互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應依法論科。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併引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改判論上訴人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依 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六月示懲。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為爭執,並就與判決主旨顯無影響之事項,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 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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