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廷祥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徐煒基曾借其名義在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山支庫開設
帳戶,有鉅額款項進出,疑有不法目的,認有機可乘,又因受徐煒基周濟,知徐煒基
經營建築業甚為富裕,
乃夥同上訴人甲○○,二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六時許,共同至苗栗縣苗栗市○○路○○○○巷七之一號徐煒
基住處,由乙○○藉詞徐煒基曾用其名義在合作金庫開設帳戶不法進出新台幣(下同
)一億元
等情,向徐煒基勒索一千萬元,甲○○則向徐煒基稱「不給一千萬元,依我
們十年前的個性……人押走,你還坐在這兒,我今天既然敢來到苗栗,我不在乎一切
……你一點誠意也沒有,那我們也不用談,下次見面的時候,不是你死,便是我活。
」等語。使徐煒基心生畏懼,
旋乙○○等即為警察
逮捕而未得逞等情。係以
訊據上訴
人等雖均否認恐嚇取財情事,並以:
告訴人徐煒基因借用上訴人乙○○之戶頭開戶,
曾應允給與一億元之一成為酬,事後食言不給,上訴人等始前往與其商談,並無不法
意圖云云為辯,然查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徐煒基指訴不移,並否認有所謂一成
報酬之事,而其所訴,與
證人郭永富、劉玉琴之證述情節無異,即
共同被告胡亦豪(
已判決無罪確定)亦稱上訴人等有開口要求一千萬元,並表示要給乙○○有個交待等
語,且有上訴人等施恐嚇之錄音譯文
可資佐證,上訴人等對此譯文內容並無爭執,僅
稱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然依該譯文所顯示之情形,上訴人等恐嚇語氣已表露無遺,綜
上各情,上訴人等
犯行至
堪認定等情,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等
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二人互有
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應
依法論科。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併引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改判論上訴人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
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依
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
有期徒刑六月示懲。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為爭執,並就與判決主旨顯無影響之事項,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
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