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納稅義務人,連續以
詐
術逃漏稅捐罪刑,並均
諭知
緩刑叁年,固非無見。惟查:㈠、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
法
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原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及援用之
證據即統一發票所顯示之情
形,納稅義務人顯為西里尼實業有限公司,
乃原判決竟以上訴人等為納稅義務人,逕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而置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於不顧,自屬違誤。㈡、上訴人等犯罪,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前,為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商業會計法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有關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刑罰規定,其法條之條次及刑度俱有變更。原審
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裁判時,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商業
會計法,以定
適用之法律,方為合法。
詎原審未依上述規定為比較適用,而逕依舊法
裁判,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