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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納稅義務人,連續以詐 術逃漏稅捐罪刑,並均緩刑叁年,固非無見。惟查:㈠、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 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原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及援用之證據即統一發票所顯示之情 形,納稅義務人顯為西里尼實業有限公司,原判決竟以上訴人等為納稅義務人,逕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而置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於不顧,自屬違誤。㈡、上訴人等犯罪,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前,為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商業會計法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有關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刑罰規定,其法條之條次及刑度俱有變更。原審 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裁判時,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商業 會計法,以定用之法律,方為合法。原審未依上述規定為比較適用,而逕依舊法 裁判,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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