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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律師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經營勝峰行,以其受僱人曾靜惠名義,向中華民國 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取得「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使用權,與黃明 國共同經營「川島火鍋拼盤」火鍋料之產銷,其後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 日與黃明國簽約,將二人所共有之權利,包括該條碼使用權,全部轉讓予黃明國, 甲○○於轉讓後,竟與上訴人乙○○共同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在甲○○之住處,由乙 ○○以電話向經營印刷廠之程清良要求印製附有該條碼之「川島火鍋拼盤」商標貼紙 三萬張,程清良因不知黃、林二人拆夥及轉讓條碼使用權之事,代為印製,如數送 交甲○○,並由乙○○付清價款,足以生損害於黃明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 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既於事實欄認定以電話向程清良訂製上開商標貼紙者,僅乙 ○○一人,卻於判決理由內,認為甲○○亦有打電話訂製該貼紙之行為,而謂「甲○ ○否認曾打電話訂印,係卸責之詞;乙○○一人承擔訂印之全責,係廻護甲○○」云 云,不無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相互齟齬情事。㈡、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以觀, 原審似以甲○○於乙○○打電話訂製貼紙時曾在場,且事後程清良將印妥之貼紙送來 ,亦由甲○○收取等因,資為認定甲○○亦為共犯。然查其判決理由,對於甲○○於 乙○○訂製貼紙時,是否在場一節,並無論述,且其援用之證據亦無此項在場資料可 考,是原判決所認「甲○○竟與乙○○共同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在甲○○之住處,由 乙○○以電話向經營印刷廠之程清良要求印製」等情,顯失依憑,自嫌判決理由不備 。㈢、依原判決理由之論述,乙○○係租用甲○○之住處作為營業所,且程清良於貼 紙印妥後,亦以該處為交貨地點。此項事實,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甲○○於其交貨時 在家,並指示程清良將貼紙放置走廊之行為,究屬偶然或犯罪行為之分擔,殊非無疑 。雖以常情而論,甲○○於收貨當時,理應有所異議,乃其竟無任何異詞,衡情似對 於乙○○之非行,早已了然於胸,予容認,然此一行徑,究與其共同犯罪,有如何 之關聯,原審既未根究明白,並為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當否之判斷。以上情 形,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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