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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其子黃清源、黃清山(二人均未起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四年初,結夥竊佔高雄縣大寮鄉所有○○○鄉○ ○段九八六-二○、九八六-二二及九八九-一一號土地,面積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連同其向大寮鄉公所承租之同段九八九-一地號土地之一部,面積○‧三一九六公 頃,提供他人築墓埋葬,未經核准,擅自設置公墓,為犯刑法上之竊佔罪及墳墓設置 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擅自設置公墓罪,所犯二者,互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 重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上述九八九-一地號以 外之三筆土地,亦在伊所承租之範圍,並無越界竊佔情事,且伊父子所為,並非設置 墓園供作眾人塋地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予以指駁。對於證 人黃愛民、郭𦕎及黃清河之所證,並已說明如何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詳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 原判決不採納黃清河、黃愛民及郭𦕎之證言,係屬違法云云。但證人所為之證言,是 否可採,事實審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職權,上訴意旨對原審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 未具體指明其判斷究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爭執,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 法理由。又上訴人所承租之地,並不包括上述九八九-一以外之三筆土地,原判決 已有說明,所為論斷,有卷證可考(按九八九-一一地號面積為九二七六平方公尺, 而上訴人之繳租收據,明載承租地號為九八九-一、面積○、五六六五公頃,其租地 之地號及面積並非不明),上訴意旨,爭執其租地範圍,應包括涉犯竊佔部分一節, 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至其餘上訴意旨,專憑己意主張犯 罪追訴權時效已消滅,或爭執量刑過重,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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