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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七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 ,在台北縣三重市○○○六十三巷口,向周○○佯稱「董老師要麻煩妳帶測驗卷去教 室,妳跟我去拿」等語,誘騙周○○至同街六十三巷九號樓頂加蓋之小倉庫內,持預 藏之水果刀抵住周○○,使其不能抗拒而姦淫得逞,警局據報查獲,經周○○及其 母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嫌云云,惟經調查結果, 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固非無 見。第查㈠原判決採納被告之辯解,認被告寧犧牲新台幣十五萬元求和,本意是「不 想走法院」,以免曠日費時,影響工作,至於向周母屈膝下跪,則是發誓表明「絕無 做這事」,並非認罪等情,但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此種辯解,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不可採信;且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於員警帶同告 訴人周○○前往其住所指認時,竟緊張至全身發抖,且事後被告就其發抖之原因,亦 無法解釋,如其未強姦周○○而無愧於心,何致於面對被害人時心虛至此等語。經核 檢察官所指被告發抖之情形,有卷附偵查筆錄可考(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 卷第三頁)。此項卷存資料,於判斷被告有無犯罪,非無關係,自有根究、說明之必 要,原審置之不論,遽為判決,自嫌理由未備。㈡原審依證人陳○○、張○○之證 述,認定被告於案發時間,在工廠加班無訛,並據以推論被告於同一時間內,無分身 犯罪之可能。但查該工廠與犯罪地僅相距二百公尺許,以機車往來亦僅數分鐘,乃不 爭之事實,且為前審判決之所認定(見上更一字第一四七號判決理由㈣),是證人周 ○○,於審訊中稱「被告說天天加班,但卻在加班時間看到他。」一語(見八十二年 度上訴字第七二三六號卷第六八頁),實情如何﹖即有傳該證人到庭質明,以為判斷 之憑據。又證人陳○○所證稱:那天是休息了二天後才上班,印象很深刻,我記得那 天晚上加班到八點云云。但卷附之該工廠八十一年四月份加班表載明休息日期係四月 四日及五日,則休息了二天後才上班之日期應為四月六日,與案發日期不符。其證言 可否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亦有疑義。㈢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己指明台北縣三重市○ ○街○○○巷○號五樓(係四樓頂加蓋建物)陽台之小倉庫為何人所有或使用﹖被 告與該人或該公寓住戶是否相識﹖有無常出入該公寓等項,應予查明。但原審除傳喚 住戶陳○○一人命其指認被告外,另僅囑託三重警察分局訊問住戶戴○○、陳○○二 人(未命當面指認)。至於同一公寓門牌號碼○○○○○三、四樓之住戶,以及小倉 庫之使用者等人,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曾否目睹被告進出其間﹖則未為調查(以上 見原審卷第四六、四八頁警訊筆錄及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三十六頁公 寓照片門牌號碼),此亦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誤。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原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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