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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丙○○、甲○○、乙○○共同強盜及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罪刑 ,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三人曾為之自白證人王勝章、阮炳福、蘇金益、曾國營、陳 媽福等人於警訊時之證言扣押之玩具手槍等,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等辯稱:並未至賭場強劫王勝章之財物,亦未向蘇金益、曾國營恐嚇取財,伊 等警訊時之自白,係受刑求而為等語,及上開證人事後改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 認為係卸責或廻護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等聲請再予調查之證據,經核並無必 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 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全憑個人 意見,漫事指摘,從形式上觀察,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 恐嚇取財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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