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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 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 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 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資料。原判決雖於事實欄 內,認定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侯素月之頭頂部等處,致被害人受 有右顳頂顱骨骨裂合併硬腦膜上腔出血等創傷,因硬腦膜上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和多處腦實質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惟對於被告之犯意是否僅在傷害被害人,並未 依據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被告下手之輕重及其他相關之情況,仔細勾稽推求, 且於理由欄內未置一詞予以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又認定 被告係先行將被害人侯素月之手脚綑綁,使其不能抗拒而予毆打。如果無訛,則被告 似尚應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原判決就被告妨害自由部分未加論究,亦有可議。㈢又 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為加重結果犯,即因犯罪致發生一 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時,始 得用。原判決對於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能否預見一節,並未明白認定,詳細 記載於事實項下,理由欄內復未為任何之說明,遽依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併有違誤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亦上訴表示 不服,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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