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
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
按刑法上
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
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
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資料。原判決雖於事實欄
內,認定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侯素月之頭頂部等處,致被害人受
有右顳頂顱骨骨裂合併硬腦膜上腔出血等創傷,因硬腦膜上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和多處腦實質出血,不治死亡
等情,惟對於被告之犯意是否僅在傷害被害人,並未
依據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被告下手之輕重及其他相關之情況,仔細勾稽推求,
且於理由欄內未置一詞
予以說明,
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又認定
被告係先行將被害人侯素月之手脚綑綁,使其不能抗拒而予毆打。如果
無訛,則被告
似尚應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原判決就被告妨害自由部分未加論究,亦有可議。㈢又
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為
加重結果犯,即因犯罪致發生一
定結果而有
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時,始
得
適用。原判決對於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能否預見
一節,並未明白認定,詳細
記載於事實項下,理由欄內復未為任何之說明,遽依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併有違誤
。以上或為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亦上訴表示
不服,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