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年五月間止,在台北市
○○○區○○○○路附近,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車籍資料及附表二所示之自用
小客車均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為圖暴利,竟基於故買及
牙保贓物之犯意,以每份新台
幣(下同)十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該附表一所示之車
籍資料,再以每輛數萬元不等之價格,向白鴻勝(
另案審理)或其他不詳姓名者購者
業已套換上開車籍資料如該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贓車,或以每份四十萬元左
右之價格,向綽號「小陳」者購買已「借屍還魂」之贓車連同該來源不明之車籍資料
後,再將之以高價轉售,或以該附表二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之犯罪方式,單獨或與賴
先民、陳進雄(以上二人另案審理)牙保與他人牟利。又甲○○為圖自己之
上揭利益
,分別與林昇吉(另案審理)
暨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李皇德就如原
判決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五部分共同基於
概括犯意之聯絡,以及與林昇吉暨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台北縣警察局警員劉喜就該附表三所示編號六至二十部分,共同基於概括
犯意之聯絡,李皇德與劉喜均明知該附表三所示之失竊車輛車主並未尋獲,仍由甲○
○、林昇吉提供來源不明之車籍資料及相關證件與李皇德、劉喜,而李皇德、劉喜均
未通知車主,即據前開資料以該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方法,將各該失竊車輛作為自己勤
務中於轄區內所尋獲,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即桃園縣警察局或
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單、陳報單、刑案破獲記錄表上,再將該不實之車輛尋獲單分
別交與甲○○、林昇吉,使
彼二人於取得該不實之車輛尋獲證明單,得憑該證明單將
彼等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套得之贓車,向監理單位請領新牌照後,再轉售他人牟
利,李皇德、劉喜並持上開不實之車輛尋獲單之第一聯電腦輸入單分別送往桃園縣警
察局桃園分局及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而使操作電腦之警員將之登載輸入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即電腦檔案中,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
偵查案件統計、公路
主管機關之正
確性及該自用小客車原車主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
仍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
直接
圖利罪刑(為
累犯),固為無見。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以
銷售或牙保贓物而圖得不法利益,至其與警員李皇德、劉喜共同製作不實之車輛尋獲
證明單,向監理單位請領新牌照,僅係方便贓車之銷售而已,能否謂上訴人與警員李
皇德、劉喜之行為成立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於主管之事務
,直接圖利罪﹖非無研求之餘地,本院前次發回已予指明,原審就此仍未詳予調查審
認,
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㈡、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
凡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
法認定
予以明確之記載,方足為
適用
法律之根據,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警員李皇德
、劉喜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然究其所圖利之金額若干﹖原判決未詳加認定
亦有違誤。㈢、
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
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
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又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
該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而對於上訴人圖利所得財物並未依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
諭
知予以追繳或追徵其價額,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與之有牽連關係之各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