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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販賣安非他 命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伊絕未販賣安非他命,如果販賣不可能僅買入二、三公克之物 品,且警察至其住處也僅查獲吸食安非他命之用具而已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 件該部分業經證人曾貴屏、黃俊雄、楊春華、徐士然於警訊供證甚詳。上訴人於警訊 時亦供認:黃俊雄、楊春華及其他要買安非他命之人,要買就到伊住處來拿安非他命 ,並把價金交伊(見偵一五七二號卷第四頁),且有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淨 重三點三四公克扣案可證。復說明上訴人買入之安非他命○‧一公克成本價格為新台 幣(下同)二百十七元,而以同重量每包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給黃俊雄、 曾貴屏、徐士然等人,足徵有營利之行為。為其認定上訴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為累 犯)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安非他命係綽號「羅美」之男子寄 放,黃俊雄、楊春華、曾貴屏拿錢給伊請幫忙調貨,「羅美」不定時到伊家收錢云云 ,為無足取予以指駁。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項認定究有如何不適 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上訴人吸用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原 判決係依該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 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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