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一、一三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一時許,上訴人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之路口,被 警查獲身上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四○公克,驗後毛重一‧三一公克)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僅以張德僕有矛盾之供述, 採為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給張德僕之證據,自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 業經上訴人供認多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張德僕不諱,核與張德僕所述之情節相符, 且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鄭慶昌、楊玉清供證明確,上訴人接聽張德僕須用安非他命之 電話後,遂即送來安非他命被查獲,有該安非他命扣案可證,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為其認 定上訴人連續轉讓安非他命給張德僕(為累犯)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項證據 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並無上訴所指僅依張德僕相互矛盾之供 述採為判罪依據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