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二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
持有本件之槍、彈與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犯
殺人未遂罪所持有者係同一
槍、彈。而八十三年間所犯殺人未遂罪,已經判罪確定,原審未詳加調查,仍依持有
槍、彈罪論處罪刑,自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敍明:「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其前犯殺人未遂案件係持上述同一槍、彈殺人,不應再行論究云云。惟
查被告前案所犯殺人未遂罪係持土製手槍殺人,並非持用本件之制式手槍殺人,此有
原審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八六號判決影本一份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上述辯解尚非可信
。又縱認其所辯係持同一槍械殺人未遂屬實,惟據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檢察
官
偵查中供稱:其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向案外人李志方借用上述制式手槍殺害被害人李
大富未遂後,即將該槍返還李志方,
嗣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始又再向李志方借用上述手
槍而遭查獲(見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二一二七號偵查影印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足見
其前揭持槍殺人未遂行為完成並將該槍返還後,事隔五個月之久,始再向李志方借得
上述槍械,可見其本次持有上述槍械行為係另行起意而為,與其前揭持槍殺人之
犯行
並不屬於
同一案件之範疇,自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上述辯解並不足採,併此
敍明。」(見原判決理由一內),自非未予調查
審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詳加說明論
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為未經調查,即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