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六、二○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伊未販賣安非他命給柯文仁,伊之警訊筆錄係被刑求作成,原審未令承辦警員與伊
當面
對質,即有未合,伊應柯文仁之邀與之見面,係朋友間之常情,柯文仁係警方為
破案,引誘其佯稱向伊購買安非他命而已,伊實無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原判決
已敍明本件業經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已販賣四次安非他命給柯文仁不諱,核與
證人即
購買安非他命之柯文仁於警訊所述之情節相符,又承辦警員程智遠證稱:上訴人警訊
筆錄出於其自由陳述並未刑求,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送驗結晶物確係安
非他命之鑑驗
通知書附卷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六六公克取○‧○一公克鑑驗,
餘淨重為一‧六五公克)
扣案可證,為其認定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未販賣安非他命,係以原價抵償柯文
仁之欠款云云,為無足取,予以指駁。原審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採證
法則無違,自不容任指為違法。而命對質
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
,均非
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柯文仁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
十三日下午八時許,佯稱要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關於該次是否構成販賣罪﹖原判
決在理由內已說明:「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交貨與柯文仁之安非他命
,係其以
意圖營利為目的而販入之安非他命,於販入時即已成立販賣
既遂罪。」上訴
意旨除對原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外,原判決認定其犯罪,究有如何不適
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未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