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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第一二二四五號、第一二三○五號、第一二三二九 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號、第七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與鍾世雄(業經判決論處罪刑確定)有參與犯罪謀議之事實, 毫無證據竟能推定「經鍾世雄之居間媒介,意思轉達,四人之間難謂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顯有推定犯罪事實,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証人李麗雲於檢察官偵查中 ,雖證稱上訴人曾明示有進口牌照,然又如何能推定上訴人自始即知鹿茸為管制進口 物品,與進而認定上訴人有參與犯罪之謀議,況李麗雲在偵查中亦為共同被告,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需有補強證據以證其說,方得採為認定上 訴人犯罪之證據,原判決對此未有任何交待,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於事實 欄內記載上訴人與鍾世雄等共同謀議犯罪,然於理由欄內,僅以旁證推斷上訴人「知 悉」鍾世雄以偽造文書進口事,而「知悉」與「參與謀議」間仍有不同,尚不構成犯 罪,原判決之理由顯有矛盾;原判決係依據共同被告翁友良(亦經判決論處罪刑確定 )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給付鍾世雄之酬勞為暴利,進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但翁 友良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有補強證據以證其實 ,況上訴人給付鍾世雄之報酬,係包括空運費、關稅、冷凍費及利潤在內,原判決對 事實之認定,與常理有違,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有 罪判決之犯罪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但此所稱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依自由心 證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鍾世雄、翁友 良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證人李麗雲、詹連春、黃澤隆、張晏玲、張源喜、黃 瑞慧、張文江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扣押之正提單與分提單,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在原審第二次更審時之供述,據以認定 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辯稱:伊對生鮮 鹿茸管制進口並不瞭解,衹因林太太及李麗雲等自紐西蘭購買鹿茸,問伊可否進口, 伊在香港認識之鍾世雄表示可辦進口,伊才委請鍾世雄辦理,從中衹賺取微薄佣金, 未向李麗雲表示自己有進口牌照,伊未曾與翁友良謀面,殊無與其有犯意聯絡,依商 場慣例,以他人名義進口者,實不必提供任何文件,伊無偽造文書之認識,更未參與 偽造文書犯罪等語,則以上訴人在原審第二次更審時,供認伊「跑單幫」在香港認識 陳朝良,經陳朝良介紹紐西蘭林太太直接打電話委託伊進口生鮮鹿茸等情,證人李麗 雲在偵查中亦證述上訴人明示有進口牌照,才委託上訴人代辦生鮮鹿茸進口,可見上 訴人自始即知鹿茸為管制進口物品,並欲以非法方法進口,否則林太太未委託有合法 進口商執照者依法辦理,反委由非進口商之上訴人辦理進口手續,而上訴人既從事挾 帶物品進口為業(即俗稱「跑單幫」),對進口手續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上訴人與 鍾世雄均供認上訴人未交付任何文件供辦理進口通關手續,翁友良亦稱進口鹿茸須有 中藥商證明,且僅能由美、加二國進口,上訴人自雖諉為不知以偽造文書之非法方法 進口,上訴人復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元代價付予鍾世雄高額佣金,顯見 上訴人非但當知以偽造單據之非法方法走私進口,且早已與鍾世雄間有犯意聯絡,而 上訴人與鍾世雄謀定後,由鍾世雄轉交翁友良、容昌華行事,上訴人並曾在香港監督 容昌華裝貨,故上訴人縱未與翁友良謀面或有任何聯絡與討論(翁友良第一次順利取 貨後,即運交上訴人及鍾世雄二人),但既經鍾世雄之居間媒介,意思轉達,上訴人 與鍾世雄、翁友良、容昌華四人間,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上訴人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 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則原判決係綜合調查所得之上開證據,本於 職權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非如上訴意旨所謂無證據而推定犯罪事實之違法情事 。且原判決於理由欄內,非僅認定上訴人「知悉」而已,更說明上訴人早已與鍾世雄 有犯意聯絡,委由鍾世雄本人,或由鍾世雄覓得翁友良、容昌華等三人,由鍾世雄居 間媒介轉達為本件犯行之理由,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存在。又原 判決援引翁友良在偵查中所供平常通關生鮮貨物之一張提單報酬為三千五百元至四千 五百元,不論重量等語,並參酌上訴人以每公斤八百五十元代價付予鍾世雄為酬,第 一次走私成功即給付鍾世雄高達一百十七萬元之酬勞,係在說明上訴人所為衹賺取微 薄佣金,無甘冒風險必要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縱如上訴人所辯支付鍾世雄之報 酬包括空運費、關稅、冷凍費在內,亦顯然偏高,原判決對此部分之論斷:與一般常 情事理無違,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背法令可言。至李麗雲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罪嫌不足,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四、一二二 四五、一二二六五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李麗雲就本件 顯係居於證人之地位,其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合法訊問所為明確之供述,原判決採為證 據,連同上訴人在原審第二次更審時所供,據以認定上訴人自始即知鹿茸為管制進口 物品,且欲以非法方式走私進口,既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情事。上訴意旨,全憑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判決本於職權適法行使所為之論斷,仍執 其在原審所辯陳詞,漫事爭論,任意指摘,殊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 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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