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行賄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行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九六八六號、第一○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行賄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 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蕭進章之證言扣押之行賄現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三 百元與黃金項鍊一條,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賄部分之犯行。對於上訴人 在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二千三百元現款係臨檢時, 警員要伊將身上物品取出,伊身上僅有該筆現款,取出交付,黃金項鍊則係承辦警 員於制作筆錄時,要伊取下,伊無行賄情事等語,認為不可採信,已依卷證資料,詳 加指駁。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行求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雖又表示不服 ,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表明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僅略謂:被扣押之現款及黃金項鍊,係在派出所制作筆錄時, 主管蕭進章令上訴人一同取出,因項鍊接頭不易開啟,由王姓警員自上訴人頸上取下 ,非上訴人自行取出行賄,請查明詳情云云,徒為事實上之爭辯而已,殊難認已具備 首揭法定要件,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及竊盜部分,原判 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及共同竊盜罪刑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對此二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上開二罪名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及第二款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此二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