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行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九六八六號、第一○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行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
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
自白,
證人蕭進章之
證言,
扣押之行賄現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三
百元與黃金項鍊一條,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行賄部分之
犯行。對於上訴人
在原審審理中,
翻異前供,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二千三百元現款係
臨檢時,
警員要伊將身上物品取出,伊身上僅有該筆現款,
乃取出交付,黃金項鍊則係承辦警
員於制作筆錄時,要伊取下,伊無行賄情事等語,認為不可採信,已依卷證資料,詳
加指駁。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
行求賄賂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雖又表示不服
,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
證據資料,具體表明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僅略謂:被扣押之現款及黃金項鍊,係在派出所制作筆錄時,
主管蕭進章令上訴人一同取出,因項鍊接頭不易開啟,由王姓警員自上訴人頸上取下
,非上訴人自行取出行賄,請查明詳情云云,徒為事實上之爭辯而已,殊難認已具備
首揭法定要件,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及竊盜部分,原判
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及共同
竊盜罪刑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對此二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上開二罪名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及第二款之案件。依
上揭說明,此二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