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第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原審
審理時之
自白(依第一審判決
所載,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亦
供認不諱),
證人林
黑在警訊時及江賢國在檢察官
偵查中與陳春木在原審調查時之供述,
扣押之安非他命
、萬年秤、分裝用塑膠袋、現款、及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
等,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對於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被查扣之三
大包安非他命,係高瑞平要伊拿給陳春木,非伊所販賣之辯解,與林黑在原審調查時
翻供
所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
證言,認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
得卷證資料,詳加說明。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其連續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
上訴意旨略謂:證人林黑在原審調查時,所
供前後不一,被查扣之三大包安非他命,係高瑞平要伊轉交給陳春木,非伊販賣,顯
應重新審理,以釐清寃情云云。係就原判決已加調查及說明之事項,仍為事實上之爭
論,而對原判決認定其有本件犯行,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予以具體指摘,顯非適
法,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