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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第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原審 審理時之自白(依第一審判決所載,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亦供認不諱),證人林 黑在警訊時及江賢國在檢察官偵查中與陳春木在原審調查時之供述,扣押之安非他命 、萬年秤、分裝用塑膠袋、現款、及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 等,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被查扣之三 大包安非他命,係高瑞平要伊拿給陳春木,非伊所販賣之辯解,與林黑在原審調查時 翻供所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言,認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 得卷證資料,詳加說明。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其連續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上訴意旨略謂:證人林黑在原審調查時,所 供前後不一,被查扣之三大包安非他命,係高瑞平要伊轉交給陳春木,非伊販賣,顯 應重新審理,以釐清寃情云云。係就原判決已加調查及說明之事項,仍為事實上之爭 論,而對原判決認定其有本件犯行,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予以具體指摘,顯非適 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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