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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與施國華並不認識,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管區警員要上訴人至警局指 認施國華,上訴人當場表示不認識,但警員似要上訴人認罪,私下告訴上訴人如果認 罪,上訴人之二弟朱國富會少一罪,上訴人也不會被判刑太久,事實上朱國富與三弟 朱國輝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因故被人砍傷,朱國富後來轉至斗六醫院就醫,上訴人從 未販賣安非他命等語。並舉施國華、朱國富二人為證,請求本院調查。惟查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施國華所供情節相符,並以施國華所購 吸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佐證,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對於上訴人在 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犯罪,所為伊弟朱國輝被人砍殺,根本無心販賣安非他 命,伊雖接獲施國華電話,欲向朱國富購買安非他命,因朱國富不在家,故未販賣予 施國華等語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朱國富所供係伊本人親自販賣,未 託上訴人販賣,核係兄弟間故為廻護之詞,亦難採信,皆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 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第一審判決 論處罪刑後,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 加調查及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論,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則 未依據卷證資料予以具體表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本院為法律審,其舉 偵、審中已經合法訊問之共犯朱國富及證人施國華為證,請求本院調查,尤為法所不 許。其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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