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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向大陸地區代理商韓文昌接洽神香買賣時,韓文昌趁勢向上訴人推銷所謂無 污染之鞭炮,上訴人未敢輕言進口,隨口要求連同上訴人所購神香,寄幾箱鞭炮供上 訴人參考,韓文昌誤解或基於霸王硬上弓之心態,竟夾帶大量大陸鞭炮,原判決反 以大陸方面擅自寄送大量鞭炮,作為推定上訴人非僅要求對方寄送樣品之證據,已有 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倘上訴人僅允由廠商提供樣品俾供試銷,且就價格、數量尚未 與供貨廠商達成合致前,依常情供貨廠商固不敢輕冒無法收取鉅額貨款之高度風險, 而不願先行交付大量貨物,然此僅係就一般商場交易習慣而言,而上訴人與韓文昌已 交易多年,存有相當信任關係,韓文昌一則為求促銷,再則信任雙方關係,擅自寄送 大量鞭炮,即非無可能,況依海峽兩岸現存不正常之經貿往來情狀,大陸廠商以此半 強迫方式銷售其產品,亦非全無可能,原判決未審酌此特殊情狀,率以一般正常交易 習慣衡量,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事實審法院對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 斷,固不得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然所謂論理法則者,理則上當然所具有之合 理性,而與一般事理無任何違背之原則而言;而所稱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 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均屬客觀上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吳萬鏞、楊英哲、沈添維之證言,卷附之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扣押收據、搜索筆錄(影本)、第○四三六一號函所附完稅價格清表 、處分書、切結書、載貨證券影本及大陸鞭炮照片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 載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伊向韓文昌購買大陸神香時 ,韓文昌告以有一批鞭炮樣品屬零污染之環保產品,可在台灣推銷出售,上訴人乃決 定將數箱鞭炮樣品夾帶於貨櫃內進口試銷,且就鞭炮價格尚未與韓文昌達成議價,不 料韓文昌竟寄出多達一百餘箱之鞭炮,實非上訴人始料所及等語,則以徵諸社會一般 商場交易習慣,上訴人如僅允由廠商提供大陸地區鞭炮樣品俾供試銷,且就鞭炮價格 及承購數量未與供貨廠商達成合致前,供貨廠商殊無輕冒無法收取鉅額貨款之高度風 險,無端交付價格高達新台幣五百八十九萬餘元鞭炮供上訴人夾藏私運進口之理,上 訴人之上開辯解顯有悖於經驗法則,要屬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欄內詳加 指駁。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後,論處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是原 判決係依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非以推定、擬制方法為其判決基礎,核與一 般事理無違,自無所謂違背論理法則之情事。又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辯解,無可採信 ,乃係依據日常商業交易習慣經驗所為之判斷,顯無違背經驗法則之可言。上訴意旨 ,既謂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係就一般商場交易習慣而言,顯亦自認與一般經驗法則無 違,而其所辯之特殊情狀,又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供原審調查,原審復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其辯解與事實相符,自不容任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指為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 法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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