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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誣告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始終 次之自白,核與被害人吳文福之指訴及證人曾翁榭榴供證之情節相符,復有上訴人之 檢舉信函附卷可稽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原與曾翁榭榴 係朋友,吳文福知曾女富裕,欲設法接近,乃向上訴人打聽曾女之姓名、地址、電話 ,為上訴人所拒,吳文福乃恐嚇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已才告知,吳文福因此得以接近 曾女,上訴人心有未甘,才具函檢舉吳文福,上訴人認係吳文福與曾女二人共同陷害 上訴人,請鈞院令警方至曾女家中查明事實云云,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個人意見,為事實上之爭辯。而本院為法律審,不得逕行調查 證據,上訴意旨,請求本院飭警方至曾女家中調查,尤為法所不許。殊難認為已具備 首揭之法定形式要件,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 審論處其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 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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