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
載之
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
眾及他人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徒以其心中甚感愧疚,母親賴其照料及須償還銀行款項為由,請求本院改
處
罰金刑或
宣告緩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上訴人上開請求,本院自無從斟酌,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