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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蔡進清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廿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街 ○○巷○○號租屋處,經營金錢貸放業務。並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僱用知情,並有犯 意聯絡之上訴人乙○○共同趁蔡再芽等人因急迫而需告貸之際,以六至十日為一期, 折算月息約十五分至一百分不等之高利,借款予蔡再芽等人,藉此博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證據之取捨,固屬於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但其取捨之心證理由,仍應詳予闡述,始足以昭折服。經查本件原審引 用第一審事實、理由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右揭常業重利罪刑,係以證人即上訴人 甲○○之妻謝美鈴、證人即借款人蔡再芽、梁春美、魏子傑等人於鳳山憲兵隊之證言 ,及扣案之借貸記錄卡為依憑之證據。惟查謝美鈴於憲兵隊係指證上訴人二人所經營 之地下錢莊「以三天為一期,借貸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利息為新台幣一千八百 元」(見憲兵隊偵查卷第二頁正面)。然以借貸記錄卡為依憑之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 人等取息情形,均以每六、七或十日為計付方式,並無以三天為一期之計息情事。又 蔡再芽於憲兵隊係證稱:「以十天為期,借三萬元,利息六千元」(見同上卷第四頁 背面),與原判決附表所示借三萬元,每六日付息六千元等情不符。梁春美於憲兵隊 證稱:「以十天為期,借一萬五千元,每期利息三百元」(見同上卷第六頁背面)與 原判決附表所示借一萬五千元,每七日付息三千元有間。魏子傑於憲兵隊證稱:「借 三萬元,利息六百元,十五日內即約定清償時間」(見同上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正 面)亦與原判決附表所示先後二次借三萬元,每七日或六日各付息六千元不同。原審 並未詳加說明,上開證人與認定事實不符部分如何摒棄不用之理由,已有難謂無理由 不備之違法,且有認定之事實與所用證據不相法之違誤。況查上開證人所供既與所 認定之事實不符,自有詳加究明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借款人即證人蔡再芽 等人到庭究明真相,原審以證人蔡再芽等人已於憲兵隊供述明確為由,不予傳喚,調 查亦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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