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係趁警員離座時,將該警員因職務上所掌管之信封撕棄,要難認有隱匿之犯
意,僅有近似毀棄之行為;然該信封既能經承辦警員以釘書針將撕裂處恢復,並將正
面予以照相再影印存卷,難認已達毀棄之程度;更有疑問者,卷存之信封影本,僅係
正面,至背面載有外勞工時、工資部分,是否達不能辨認其內容之程度,尚難明瞭,
請鈞院准予調查;上訴人一時糊塗,今已悔不當初,請鈞院能從輕更改量刑云云。惟
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檢察官
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之
自白,
證人即承辦警
員袁昱軒之
證言,與卷附毀棄信封影本,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對
於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選任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係趁警員離座之際,將信封撕棄,難認有
隱匿之意,又該信封業經承辦警員恢復舊觀照相影印留存,未失其效用,難認已達毀
棄程度之辯解,以上訴人在警訊中已供認因害怕該信封
證據對伊不利。
乃趁警員離座
時,迅速取走,其有隱匿之意至明,又上訴人將該信封撕為數截,棄置在警局洗手間
之拉圾桶內,顯經破壞而失其原有效用,縱該信封事後經警發覺予以黏貼後,尚可辨
識上載部分文字,仍無礙於上訴人毀棄公務員掌管文書物品罪之成立,其隱匿後進而
毀棄,低度之隱匿行為,應為高度之毀棄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皆逐一於理由欄內
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累犯)
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其在第
一審之選任辯護人所辯陳詞,否認犯罪,顯非適法。又上訴人將信封撕為數截棄置於
垃圾桶內,已失其原有效用,既經原審查明並於判決內詳加說明,自無再調查所謂該
信封背面內容能否辨認之必要,況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人於原審即
事實審判決後,方
請求本院調查證據,乃法所不許,自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本
院改量較輕之刑,自無從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